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

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10510号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26层26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共计243250.2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07号裁决依据的是《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以上三个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未曾签收,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过。关于停工留薪期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均是被告单方办理,原告未参与鉴定过程,也未签收相关通知及材料。2.仲裁裁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错误。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返回原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请病假,原、被告在2017年1月起便无事实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依据的赔偿标准不正确。仲裁应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错误的,因此其适用的赔偿标准也是错误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和标准无误,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同意根据原告工作需要,担任外派员工岗位工作。该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 2016年12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从家骑电动车前往单位上班途中在京广路与中原路南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30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急性应激性障碍。2016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2018年3月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5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内容显示:***伤残部位为头部、腰部;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整。2018年7月12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同初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经事故受伤后直至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之日,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工作。后,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郑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接受裁决结果。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原告以双方口头约定2017年1月1日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并因此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61149元为标准计算三十六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口头同意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合同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2018)豫0103民初3877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据此称七级伤残并不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部分跟工伤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省、省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该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涉及的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中显示的鉴定意见与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所要求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鉴定机关、鉴定依据、认定标准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该鉴定意见与被告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但是均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裁决书中认定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为2649.35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此为标准计算12个月金额为31792.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裁决书中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为2017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6个月(2017年郑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486元),金额为211458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郑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1458元,合计243250.2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