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郑州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理中心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郑州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与林业局自始至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与派遣公司。***劳动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非因本人意愿发生变更,不产生劳动关系变动的法律效力,其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三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林业局在安排派遣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明确要求三被上诉人对所有赔偿项目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遗漏部分诉请未予审理。***的申请仲裁和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期间。***在黄河湿地中心工作期间,并不存在旷工等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应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给***缴纳失业保险,该险种无法补缴,***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失业待遇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依法为***缴纳医疗保险金,而该险种无法补缴,致使***在患病时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未报销的全部医疗费用损失。
派遣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诉求中包含两个用人单位,两个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进而提起诉讼,被告不明确,诉请不明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派遣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派遣公司不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扣发工资、节假日工资差额情形。***诉称扣发的2019年2月、3月、4月工资,并非派遣公司扣发,而是本身不应发,2月份扣发工资系***违反规章制度旷工期间应当扣除的工资,3月、4月派遣公司已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工资。***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且***并未申请。派遣公司已经为***缴纳了五险一金,其述称的损失不存在。2016年之前,派遣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派遣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业局辩称,***自认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其明确诉讼请求第七项、第九项由林业局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的自认以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对林业局提起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河湿地中心辩称,***称其自始至终与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则黄河湿地中心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与黄河湿地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黄河湿地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在用工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消极怠工、严重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作为水电工,其从业资格证已于2018年6月15日到期,其不具备工作岗位要求的相应资质,客观上无法胜任岗位工作。黄河湿地中心依据《劳动合同法》及《人才(劳务)派遣合同》,将***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不违法和不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支付其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河湿地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基于劳动关系的任何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46039.8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19.92元;4.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875.8元;5.被告支付扣发的2019年2月工资900元、2019年3月-4月工资6577.2元;6.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9799.78元;7.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保险费45674.88元;8.被告支付失业金待遇损失差额10640元;9.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17355.13元及病假工资95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因与林业局产生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仲案字[2015]089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资待遇参照管理人员标准。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本次劳动争议已解决。”后***到林业局工作,依据***提供的郑州银行账目流水,林业局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2日曾给***发工资。2016年1月1日,黄河湿地中心(乙方)与派遣公司(甲方)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人才(劳务)派遣关系……”等内容。2016年1月1日,***(乙方)与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派遣用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用工单位上岗要求……”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派遣公司将***派遣至黄河湿地中心工作,由派遣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2019年3月1日,黄河湿地中心向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司(以下简称公园)水电工***,身份证号:,自其到公园上班以来,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安排工作,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2019年1月份***连续旷工6天,2月份连续旷工7天。今年2月在其旷工期间,公园女厕所水管暴裂,水流不止,工作人员两次打电话催促其回公园维修,均被拒绝,第二次电话已被公园管理人员录了音。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园的考勤制度,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现决定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2019年3月11日,派遣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湿地中心将我公司派遣至湿地中心的员工***退回我公司,并出具了《退回通知书》,《退回通知书》显示该员工连续旷工,不服湿地中心管理等,湿地中心提供了电话录音、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根据《退回通知书》和相关证据,我公司将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9年3月13日,派遣公司工会委员会向派遣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复函》,内容为:“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公司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经收悉。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特此复函。”2019年3月14日,派遣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现在我们书面通知你,我们于《员工退回通知》出具的当天,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9年4月16日,***以林业局、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于2019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6月19日,***来院**,明确其要求确认解除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与林业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仲案字[2015]089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以及林业局曾于2015年11月6日、12月22日曾给***发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与林业局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与派遣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已经与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派遣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同时,林业局已不再向***履行上述义务,可以认定在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主张其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仍然与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16年1月1日为***与林业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中,林业局、派遣公司、黄河湿地中心均对***的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故***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仲裁时,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于本案中向林业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于本案中要求审理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与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无关,***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林业局之间虽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但***与派遣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已经与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派遣公司向***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林业局已不再向***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在2016年1月1日***与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无不当。***主张其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仍然与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016年1月1日为***与林业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仲裁时,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在一审中要求审理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与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无关,***要求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