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2民初4587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密路50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处长。
被告: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郑州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济区花园口镇祥云寺东岗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1**26层26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郑州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郑州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以下简称黄河湿地中心)、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湿地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州派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46039.84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19.92元;4.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875.8元;5.被告支付扣发的2019年2月工资900元、2019年3月-4月工资6577.2元;6.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9799.78元;7.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保险费45674.88元;8.被告支付失业金待遇损失差额10640元;9.被告支付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17355.13元及病假工资950元;10.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第7、9项的被告明确为郑州市林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12日入职郑州市林业局,在其下属单位黄河湿地管理中心任职水电工工作,月工资为3288.56元,一直到2016年4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安排带薪年休假,并拖欠原告工资未予发放,后被告无故为原告办理停保手续。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林业局辩称,原告将诉讼请求称第7、9项的被告明确为林业局,故其他的诉讼请求与林业局无关;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实际上是包含了对于不同主体针对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不同而进行的混同起诉,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2016年之前,原告与林业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6年之前的相关事项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期限。
黄河湿地中心辩称,1.一名员工只能同时与一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赔偿款项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其诉请予以明确,如不能明确,则应当优先提起劳动确认之诉,确认与三被告中的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确定劳动关系之后,另行起诉,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诉请应当直接驳回;原告与派遣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与黄河湿地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河湿地中心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通过与派遣公司签订的《人才(劳务)派遣合同》与黄河湿地中心形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原告在派遣用工期间,严重违反黄河湿地中心考勤制度,消极怠工、严重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作为水电工,其从事电工岗位所需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已于2018年6月15日到期,已不具备工作岗位要求的相应资质,客观上无法胜任岗位工作。黄河湿地中心依法依约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并无违法、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故2018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18年度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和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但一个并未举证证明其依照规定程序申请过年休假,也未证明由黄河湿地中心的原因导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事实上不存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因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严重失职给黄河湿地中心造成重大损害,黄河湿地中心根据考勤管理制度扣除其2019年2月份7天工资及全勤奖,共计900元。并于2019年3月初与郑州派遣人才有限公司沟通派遣员工退回事宜,向派遣公司发送《员工退回通知》,自2019年3月1日起被退回派遣公司,故不应支付其2019年3-4月工资。5.原告与黄河湿地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河湿地中心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保,参保起止时间为2016年4月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补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派遣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保,原告主张支付其失业金待遇损失、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待遇损失及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州派遣公司辩称,一名员工只能同时与一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赔偿款项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应当对其诉请予以明确,如不能明确,则应当优先提起劳动确认之诉,确认与三被告中的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确定劳动关系之后,再另行起诉,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诉请应当直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因与被告林业局产生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仲案字[2015]089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水电工,工资待遇参照管理人员标准。二、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三、被申请人履行上述协议后,双方本次劳动争议已解决。”后原告到被告林业局处工作,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银行账目流水,被告林业局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2月22日曾给原告发工资。
2016年1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甲方)与派遣公司(乙方)签订《人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派遣劳务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劳务服务……员工与甲方为劳动关系,与乙方为人才(劳务)派遣关系……”等内容。
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派遣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派遣用工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用工单位上岗要求……”等内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派遣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工作,由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保险。2019年3月1日,被告黄河湿地中心向被告派遣公司发出《员工退回通知》一份,内容为:“郑州黄河国家湿地公司(以下简称公园)水电工***,身份证号:,自其到公园上班以来,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安排工作,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2019年1月份***连续旷工6天,2月份连续旷工7天。今年2月在期矿工期间,公园女厕所水管暴裂,水流不止,工作人员两次打电话催促其回公园维修,均被拒绝,第二次电话已被公园管理人员录了音。该员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园的考勤制度,无法胜任目前的工作,现决定将该员工退回贵公司。”2019年3月11日,被告派遣公司向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中心)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湿地中心将我公司派遣至湿地中心的员工***退回我公司,并出具了《退回通知书》,《退回通知书》显示该员工连续旷工,不服湿地中心管理等,湿地中心提供了电话录音、考勤记录、未批准请假条等证据。根据《退回通知书》和相关证据,我公司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2019年3月13日,派遣公司工会委员会向被告派遣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复函》,内容为:“对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干系对公司工会委员会的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已经收悉。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特此复函。”2019年3月14日,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2019年3月1日出具的《员工退回通知》,现在我们书面通知你,我们于《员工退回通知》出具的当天,同时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林业局、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仲案字第[2019]0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9年4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2019年6月19日,原告来院陈述,明确其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业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仲案字[2015]089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以及被告林业局曾于2015年11月6日、12月22日曾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林业局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已经与被告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同时,林业局已不再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可以认定在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派遣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1月1日之后仍然与被告林业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月1日为原告与被告林业局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中,各被告均对原告的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于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起仲裁,故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起仲裁时,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于本案中向被告林业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于本案中要求审理其与林业局之间的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与被告黄河湿地中心、派遣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该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