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22民初2295号
原告: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五路北首丽景苑39号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男,1978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公司)与被告*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被告*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208353.5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178362.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电视监控项目安装工程后,于2012年10月10日将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当遵守安全规程,出现安全事故被告自行负责。2012年10月19日,被告自行雇佣的人员**,在安装监控设备时,因脚手架滑倒受伤,形成提供劳务损害赔偿争讼。该纠纷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46号调解生效。之后,原告代被告赔付**17万元及诉讼费8353.50元。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8000.00元,双方合计支付了236362.5元。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178362.50元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联讯公司称,原告具有安装资质,原告对于**受伤一事无过错,若法院认定原告在该事件中有选任过错,那么,原告承担的过错责任不应超过20%。
被告*超辩称: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请求赔偿一事,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调解结案,之后原告支付给**170000.00元赔偿款,并支付了8353.50元诉讼费均属实。2、一审、二审诉讼费8362.50元不属于追偿范围。3、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联讯公司,原告联讯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张店威速电子商行,张店威速电子商行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超。原被告之间无直接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联讯公司无权对被告*超追偿。4、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和两案外人均具有选任和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追偿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5、被告直接支付给**的医疗费并非原告所述的58000元,而是63818.50元,在确认各方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将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考虑在内。
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付款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因质证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针对原告联讯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登记确认登记证(贰级)三份,被告*超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2012年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分登记证书均系原件,且盖有相关单位的印章,故对该三份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该三份登记证书显示,原告于2006年12月15日取得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贰级资质,该资质需要每年进行年检登记,未经登记无效。原告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进行了登记。虽然原告未能提交2012年进行年检登记的材料,但综合考虑原告取得该资质的时间系2006年,且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都依照规定进行了年检登记,另外,结合**索赔案的判决书和调解书,本院综合认定原告转包涉案工程时具有相关资质。
2、被告提交的张店威速电子商行与被告*超之间的合同、协议书,**索赔案原告的上诉状,以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查询信息(张店威速电子商行),该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进而,被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涉案工程是有张店威速电子商行直接承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理由:①**索赔案的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确认涉案工程系有原告承包给被告,原告也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了支付给**赔偿款的义务。②被告*超曾在**索赔案中自认与张店威速电子商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未履行,涉案工程实际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的被告*超,而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给被告部分工人工资。
3、对于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费的数额,原告依据**索赔案的一审判决书主张被告支付了58000.00,被告依据其手中的医疗费单据主张实际支付了63818.50元。因**索赔案的一审判决书未生效,且该判决并未对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费的数额进行实体判决,故原告依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费未58000.00元的理由不当,本院依据被告手中持有的**医疗费单据认定被告直接支付给**医疗费63818.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与被告*超、原告联讯公司、案外人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提供劳务损害赔偿诉讼。2014年7月14日,该诉讼由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联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并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0元。2014年11月5日,该诉讼最终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淄民三终字第446号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联讯公司承包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电视监控项目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超,被告*超招用**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月1日15时许,**在安装监控设备时,因脚手架滑倒,造成**受伤。该调解书确认了各方自愿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一、联讯公司、*超一次性赔偿给**170000.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该款项由联讯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存入**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中。联讯公司按时履行后,涉及**本次人事损害的所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不再向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联讯公司、*超主张任何权利。二、若联讯公司不按照第一项按时履行,则按原审判决执行。三、联讯公司、*超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另行处理。另外,该调解书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00元,由联讯公司、*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0元,由联讯公司负担。2014年11月10日,原告联讯公司支付给**17万元赔偿款和6076.00元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超在**治疗期间支付给**医疗费共计63818.50元。原告联讯公司和被告*超共计支付给了**赔偿款233818.50元。
再查明,原告联讯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取得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贰级资质,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都依照规定进行了年检登记。
本院认为,一、**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446号调解书确认”联讯公司、*超一次性赔偿给**17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联讯公司、被告*超的该赔偿责任,应为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超系**的雇主,**为被告*超提供劳务,受被告*超的支配和指挥,被告*超从**提供的劳务活动中获得受益,其有义务保障**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但被告*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另外,被告*超无相关资质,却承包相关工程,亦有过错。因此,被告*超对**受伤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联讯公司明知被告*超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却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超,导致**在为被告*超施工时受伤,因此,原告存在选任过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和被告*超共计支付给了**赔偿款233818.50元,按照本院确认的上述责任比例,原告联讯公司应承担70145.55元,被告*超应承担163672.95元。因原告支付了170000.00元,故原告实际代被告*超垫付了99854.45元(170000.00元-7014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代被告*超垫付的99854.45元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超追偿。
二、被告*超主张两案外人山东蓝矾新材料有限公司、张店威速电子商行亦存在选任和管理过错,因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索赔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50元,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有原告承担,故原告联讯公司无权向被告*超追偿。
对于**索赔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076.00元,原告已经缴纳。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定该诉讼费有联讯公司、*超共同负担,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超追偿被告*超应承担的份额。本院亦确定**索赔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告联讯公司承担30%,即1822.8元,被告*超承担70%,即4253.2元。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超追偿4253.2元诉讼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还178362.5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还原告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99854.45元、诉讼费4253.2元,共计10410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由被告*超负担1191.00元,由原告淄博联讯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盼吨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