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3083号
原告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青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鑫,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观音山太平路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建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祥公司)诉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华、戴鑫,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久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祥公司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依据该协议:工程名称为金地国际一期,工程地点为南通市青年东路南侧、太平路东侧,工程内容为52、53号楼公共部位部分施工及改造工程,工期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程款总价696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进度50%付至30%,工程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保修金)5%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付清,合同对其他事宜也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在2015年6月30日预支了30%的工程进度款2088000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将工程款付至70%,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该报告书本案所涉工程核定总价为7647746.3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再支付5177358.70元),由于被告单位诉讼较多,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委托南通天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5177358.70元,并出具了申请书一份,但南通天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95%工程总价中的工程余款457735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目前实际情况比较困难,暂时难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地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及隔墙施工协议一份,依据该协议:工程名称为金地国际一期,工程地点为南通市青年东路南侧、太平路东侧,工程内容为52、53号楼公共部位部分施工及改造工程,工期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程款总价696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总进度50%付至30%,工程完工付至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余款(保修金)5%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次付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88000元。后被告委托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依该报告书本案所涉工程核定总价为7647746.37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需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即再支付5177358.7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金地公司委托南通天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5177358.70元,但南通天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支付了60万元,其余款项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金地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及隔墙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地国际公共部位装修及隔墙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被告金地公司应当根据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原告主张4577358.7元,被告金地公司对该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弘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77358.7元及利息(以4577358.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9.5元(已减半),由被告南通金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1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周继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枫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