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苏兴革,被上诉人胜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六条表明,胜拓公司的股权是由其前身山东建材设备安装公司的净资产,按照一元一股的比例折合而成的,公司员工按照其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岗位、职务、职称、贡献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平衡量化的。由此可见,胜拓公司员工的股份是由公司净资产折合而来的,包括***在内的公司员工并没有实际出资。(2020)鲁09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没有真正出资。2、《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七条“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第1项规定:“股东会设股东不超过50名。职工按单位委托持股代表入股。”此条规定可以证实胜拓公司股东是由公司委托持股代表入股的,***持有的胜拓公司5%股权是代为持股。因企业改制时施行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及货币出资比例均有严格规定,胜拓公司不得已委托持股代表,并将公司拆借而来的款项通过代持人进行验资。3、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是原件,各页之间盖有审批机关即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加盖的骑缝印章且连续,能够证实胜拓公司改制时的客观事实。***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是其利用向工商行政部门报送企业登记材料的便利伪造的,其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中间几页没有骑缝印章,且对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关键内容进行了篡改,其根本目的是侵吞公司的财产。4、持股代表作出承诺,即如本人无故脱离公司,其所代持的股权则自动让与***。根据《股权转让承诺书》内容来看,股权代持是一种资格,如代持人脱离公司,则丧失了股权代持的资格,其所代持的股权,应当由***持有。***2013年5月无故脱离公司,去向不明,不能为公司工作,失去代表持有股权的意义。胜拓公司2016年1月19号登报声明依法解除胜拓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胜拓公司2019年8月20日也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收回***的代表权力和持有的股份。因此,***持有的胜拓公司5%的股份是代表持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上诉人持有胜拓公司51%的股份,胜拓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上诉人收回***代表持有的5%股份,上诉人向***主张权利应当支持。2、***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约定的事由已经成就,其代为持有的胜拓公司5%的股份已经让与了上诉人。由于***持有的胜拓公司股份是股权代持,故股权让与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对价,也不需要协商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中约定的“无故脱离公司”的事由已经成就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胜拓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确实没有出资。

***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所持胜拓公司5%的股权为代持股以及***为持股代表的陈述不符合企业改制时的真实情况,系不实陈述;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其他主要证据没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一审中***提交了《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证据,均来源于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企业登记备案资料,具有公示性及公信力和对抗力。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延续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有证据材料的内容都没有对持股代表、股权代持的规定和描述,由此可以确定,企业在实施改制方案过程中不涉及持股代表、股权代持的情形。其次,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第一页数据明显错误,根据该方案记载:资产总计为:56603493.27元,然而该方案企业总资产实际数额应当等于46073493.27元(即32642707.21+80979.51+13349806.55),记载的资产总额与实际内容体现的资产总额相差一千多万,但是计算出的净资产总额却与***提交的改制方案净资产总额一致;同时该方案第三条:“把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改制为经营层持大股、职工自愿入股、政府参股的民营化公司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为山东省兴旺建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七条“职工将按单位委托持股代表入股”的内容相矛盾且公司名称错误;第六条记载“根据经营者、管理层持大股的原则,经营管理层出资占出资总额的51%以上,董事长持股占出资额的50%左右。”该规定明显的把企业经营管理层和董事长的占股比例区分开来,排除了第七条持股代表的情形,而且改制的最终结果是董事长***占股51%。根据上述方案,经营管理层的占股比例51%以上加上***的占股比例,各股东持股比例总和超过了102%。该方案不仅数据错误,而且内容相互矛盾,主要内容与改制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所有证据材料都没有关联性。最后,上诉人诉称***提交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是经篡改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上诉人虚假陈述。二、本案案由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胜拓公司不存在持股代表和股权代持的事实,进而不存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概念。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全体股东合意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履行了实缴出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净资产出资73.1万元,货币出资31万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并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予以公示。被上诉人***的股权系原始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至今被上诉人***未对所持股权份额以任何方式转让,上诉人也没有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涉案的5%股权份额,其仅凭股权转让承诺书就要求胜拓公司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委托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2019)鲁09民终1651号判决也明确:“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承诺书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上诉人***称:“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也明确认定***并没有向胜拓公司真正出资。”该陈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第三人代为持有的被告5%的股权已经让于原告;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5日,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通过了《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同意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改制。2007年11月21日,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报公司主管机关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将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三、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82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及出资数额、比例、出资时间如下: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新公司注册资本2082万元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1457万元,货币出资625万元,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2007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经泰安中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了泰中信会师评报字(2007)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20,312,517元(精确到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20312517元,其中计入实收资本14570000元,计入新公司其他应付款5742517元;股东出资明细表见附表一,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见附表二;四、一致通过了改制后新公司的《章程》。***、***及其他七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附表一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中写明了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其中***出资方式为净资产731000元、货币310000元;附表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写明了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其中应付***的金额为284626元。后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5月,***离开胜拓公司至今未再参与公司工作。双方至今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8年3月3日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一审法院以股权转让承诺书中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9)鲁0911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判,确认***签署的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在该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需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并依双方合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承诺书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2019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胜拓公司偿还其欠款284626元。一审法院以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2019)鲁091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鲁09民终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2020)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签署的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股权转让承诺书能否作为股权让与的直接依据。上述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涉案股权转让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需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并依双方合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尚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涉案股权转让承诺书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故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本案查明事实,股权转让须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未协商一致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即使承诺书中约定的“无故脱离公司”的事由已经成就,也不能以此对抗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并未实际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从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胜拓公司2007年企业改制时的相关公司登记备案材料,包括《关于企业改制的请示报告》、《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审原告的诉求为:确认***代为持有的胜拓公司5%的股权已经让于***;胜拓公司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诉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已经让与”的既有事实,进而以此事实要求法院判令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登记在***名下的胜拓公司5%的股权目前尚不存在“已经让与***”的情况。已经生效的(2020)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承诺书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代持股情况目前尚不明确,***亦不认可股权代持及股权让与。所以,无论胜拓公司5%股权是***自己的股份还是代他人持有的股份,***作为胜拓公司工商登记的5%股权持有人,在其与***就股权让与主要事宜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股权让与尚未进行,***本案中要求法院确认股权“已经让与***”,与目前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无法确认该事实。上诉人以此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的本案诉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