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8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经济开发区内(长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洪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拓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股东会决议》载明胜拓公司应支付***284626元,但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因此,***于2019年4月20日向胜拓公司发函要求偿还涉案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2.***第一次向胜拓公司发函的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并明确载明了偿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19年4月25日起算。3.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主张的款项系原公司的资产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相关证据矛盾。1.根据《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可以看出,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系挂靠泰安市建材局的假集体企业,改制中发现该公司没有明确的投资主体,企业净资产系税后利润积累,不涉及公有财产。因此,对上述净资产的分配合法有效,且两审法院均予以认可。2.根据涉案《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应付***的金额为284626元。该决议系全体股东的合意。原二审判决关于***主张的款项系原公司资产的认定违背企业改制过程中资产所有权性质转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款项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其可以随时要求胜拓公司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假设***在本案中享有对胜拓公司的请求权,则其取得该款项的依据为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亦在《股东会决议》签字。因此,涉案款项系履行股东会决议而分配给***的相应资产,***自2007年11月21日起即享有该款项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1月22日起算。***并未在本案中提交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胜拓公司主张过该债权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由于***在本案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申请再审的其他事由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对此不再审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左玉勇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子杰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