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京洲,局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行终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所涉争议形成过程如下: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泰)登记内变字[2018]第0004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名下持有的5%股份变更为***持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变更登记行为。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在胜拓公司工作期间曾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041000元),2008年3月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4月13日***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其中,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持有胜拓公司已缴股权104.1万元,现依法将全部已缴股权104.1万元转让给乙方***,交易价格为104.1万元。二、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胜拓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落款加盖胜拓公司公章”,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泰)登记内变字[2018]第00042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上述登记申请,将***名下持有的5%股份变更为***持有。***经查询知悉后称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乙方签字均为其一人所写。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在申请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或变更公司登记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因股权转让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其应提供真实、合法的股权转让登记材料,而上述事实表明,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一栏签字处“***”、乙方受让方一栏签字处“***”,均系***一人所签,***并不知情。因此***系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明示不予更正,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述称“因***长期脱离公司,本人的承诺公司无偿收回原告股东权利,故公司无偿收回原告股东权利以及股东权益,由***代其签字的形式是为了在形式上完成二次分配,并没有过错,是属于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后又以股权转让形式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前后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对胜拓公司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中由***变更为***的登记事项。
胜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胜拓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人对该变更行为亦不予认可,可以认定胜拓公司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因此,被诉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拓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行终2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的实质是***代持股份的归属权问题,胜拓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前提是***拒不配合公司的变更登记程序,胜拓公司收回***代持股权份额的行为应认定为股东除名行为。本案所涉股权虽登记在***名下,但该股权份额并非***所有,其仅是代持。***所代持的股权份额系职工股,依据***于2008年3月所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当其离开公司时应配合胜拓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在***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胜拓公司履行了相关程序后,向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该局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2.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争议,涉案变更材料真实性等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本案为行政纠纷,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服该行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登记行为与以作为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2.***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再审申请人称***仅是代持股份、并未实际出资,与实际不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9行终16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2008年3月3日出具的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同时还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承诺书不能直接作为股权变更的依据。3.再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依法撤销被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随案移交本院,经本院再审审查查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2008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2018年4月***向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2007年11月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4.(2018)京0112行初81号判例一份;5.《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6.(2019)鲁09民终1651号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性确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证据1-2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或一审被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3-6与待证事实即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无关,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再审申请人亦提交了(2019)鲁09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评议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系因不服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或变更公司登记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一栏签字处“***”、乙方受让方一栏签字处“***”,均系***一人所签,***并不知情且对该转让协议亦不予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系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明示不予更正,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撤销变更登记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争议问题,其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权属明确之后可根据民事诉讼裁判结果另行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股权存在争议应当予以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燕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