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开发区内(长城路中段9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84626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股东会决议对债务并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日期,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自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日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企业,挂靠泰安市建材局,刘洪旺筹措注册资金达2082万元,上诉人***并未投资。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我单位改制成为现在公司,因股东人数限制,报经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改制方案,把上诉人登记为股东,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出资,股权转让承诺书,明确了持股代表所持股份及代表的权利,均有董事长管理,并在公司内部员工之间作再次分配。改制前,单位资产充足,但根据法律规定,注册资本需要30%的货币出资,单位通过拆借过桥资金625万元,转入给持股代表名下,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行为。上诉人利用工作之便,将企业改制材料擅自更改,报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图侵占我单位财产。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他应付款纯属子虚乌有,我单位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且上诉人当时是会计,账目是其制作,应当自制作该账目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5日,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通过了《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同意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改制。2007年11月21日,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报公司主管机关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将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三、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82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及出资数额、比例、出资时间如下: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新公司注册资本2082万元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1457万元,货币出资625万元,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2007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经泰安中正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了泰中信会师评报字(2007)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20312517元(精确到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20312517元,其中计入实收资本14570000元,计入新公司其他应付款5742517元;股东出资明细表见附表一,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见附表二;四、一致通过了改制后新公司的《章程》。***、刘洪旺及其他七名股东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该股东会决议附表一公司股东出资明细表中写明了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其中***出资方式为净资产731000元、货币310000元;附表二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写明了公司其他应付款金额,其中应付***的金额为284626元。后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胜拓公司邮寄催款函一份,写明:“2018年7月23日知悉胜拓公司及刘洪旺私自变更股东登记一事,此次变更登记使我的股东资格灭失,我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本人于2018年8月2日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追加胜拓公司及刘洪旺为第三人,经一、二审判决撤销此次变更登记行为已经生效。至此,我已经与胜拓公司失去合作基础,况且公司连续11年没有分红,已经失去投资价值,为保证我在胜拓公司的权益不再受到相继的损害,特请求胜拓公司支付所欠我的款项(公司2008年3月“其他应付款”科目)人民币:284626元,该笔款项一直用作胜拓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53413元,合计438039元。”该邮件于同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经公司九名股东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股东会决议及后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中能够体现:公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公司净资产价值20312517元中计入新公司其他应付款5742517元,其中应付***款项为284626元。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7年11月21日,可以认定在2007年11月21日,双方就对胜拓公司应付***的款项进行了明确,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理应自双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日起及时主张权利。现***虽然提交了催款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0日就上述应付款项向被告进行催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07年11月21日应付款数额明确后或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后,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其2019年发送催收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15日,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通过了《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同意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进行改制。同年,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公司职代会决议报公司主管机关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批准,将公司整体改制为民营化有限责任公司;二、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三、新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082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及出资数额、比例、出资时间如下: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新公司注册资本2082万元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1457万元,货币出资625万元,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2007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的净资产,经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20312517元(精确到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20312517元,其中计入实收资本14570000元,计入新公司其他应付款5742517元。从以上内容看,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系原公司的资产。上诉人***诉状称,2007年11月15日,原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泰安市行业管理办公室提报《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并获得批准。该方案第六条规定“……将公司全部净资产折合成20312517股。按一股一元的比例,按照公司经营管理层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岗位、职务、贡献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平衡后量化到个人,确定每人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也印证了其他应付款的来源及被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系整体改制而来。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