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3769号
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
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革、花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839.1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14日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1839.1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欠条形式,一种是借条形式,现分别作出说明。1、答辩人自1998年入职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建材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一直做总账会计工作,职责就是按照出纳转来的原始凭证记载与账簿(现金日记账除外),同时负责核算各个工地的利润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其中在核算工地利润时,是按照工地(包括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减去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成本计算,由于一部分工程款是公司直接收取的,所以工地工人的工资不能在工地足额发放,答辩人在收取工地工资表时是按照全额人工成本计算(即:已发工资+未发工资),其中未发工资实为拖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公司负责发放,答辩人收取工资表后会给工地会计出具一个未发工资数额的欠条,所以欠条的数额有整有零,有别于普通的借条,这就是本案欠条产生的原因,工地会计据此在现金出纳处领款发放,并让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字,待答辩人核算完毕成本、利润后就把工资表按照财务流程转交给出纳,此时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出纳依据答辩人出具的欠条附在工资表中,以证明公司负担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工资数额,这种欠条应该作为出纳记录现金日记账的依据,故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欠条产生时的工资表加以印证,由此可见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并非答辩人真实的欠款,而是行使职务时起到一种证明作用,它们反映的事实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况且答辩人也没有为公司垫付工资的义务。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由上述原因产生的欠条分别为:2002年3月14日,金额:6325.80元一份;2004年11月8日,金额:6668.87元一份;2005年1月31日,金额:1076元一份。上述欠条的形成时间都在14年以上,合计金额:14070.67元。时至起诉日被答辩人从未主张过相应的债权,因为被答辩人很清楚,上述所谓欠条已经作为支付现金的原始凭证入账,现被答辩人却以欠条来主张其债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知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意图何在?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指出:此类欠条的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的第二天起开始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上述三份欠条均是答辩人在执行职务时为出纳出具的应由公司发放的拖欠工资证明,工资表和欠条最终都归于公司出纳,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欠款,且上述欠条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上述三份欠条主张的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中有两笔借款没有支付,分别为2002年9月12日金额5000元,2003年6月10日5000元,由于在2002年到2003年之间答辩人的工资大概是每天40元左右(公司是按日工资计算),5000元的借款属于大额借款,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必须有总经理刘洪旺的签字才可以支付,在答辩人写好借条之后去找总经理签字时被拒绝,所以写好的借条就存放在答辩人办公桌的抽屉里,答辩人于2013年5月份离开公司就再没有回过办公室,但上述两份借条一直保存于抽屉,被答辩人如何取得上述两份借条不得而知。被答辩人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其会计制度健全、账簿规范,出纳能做到对公司账目的日清月结,所以大额借款应以原始账簿、原始凭证为支付依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外,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均为双务合同,即出借人首先要支付款项,之后借款人才能偿还借款,如没有相应完整的、延续的账簿、原始凭证加以印证,仅凭孤立的16年前的借条主张债权有悖于基本事实,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上述两份借条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也可以由被答辩人提供的2006年12月27日借条得到印证,借条内容为“对账后欠公司壹仟玖佰零捌元伍角贰分”,即2006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过一次账,众所周知对账是把对账日以前的预支借款以报销费用的形式冲抵掉,也足以证明截止到2006年12月27日,答辩人没有冲销掉的预支借款还有1908.52元。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由于2018年4月份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刘洪旺私自伪造、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侵占答辩人的股权,以致成诉,被答辩人败诉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出现严重矛盾。3、被答辩人提供的,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由于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再次对账冲抵费用,故答辩人对此期间的借款予以认可。本案诉讼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41839.19元,综上所述三份“欠条”合计金额14070.67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002年9月12日“借条”金额:5000元及2003年6月10日“借条”金额5000元,合计10000元,答辩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可。答辩人认可的债务数额为17768.52元(41839.19-14070.67-10000)。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8年在原告处担任会计工作,于2013年5月离职,在任职期间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22张,其中被告对以下17张借条及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分别是:
2003年5月1日借条一张,载有:现金三百六十元整(注修车养护)。
2003年5月9日借条一张,载有:借现金壹佰元整。
2006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载有:对账后欠公司壹仟玖佰零捌元伍角贰分整。
2010年7月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0年10月28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肆佰元整。
2011年9月28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贰仟元整。
2011年11月25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1月19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贰仟元整。
2012年6月5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贰仟元。
2012年6月14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7月3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7月12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8月24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元整。
2012年11月15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伍佰元整。
2012年12月6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壹仟贰佰元整。
2012年12月14日借条一张,载有:今借现金叁佰元整。
被告对以下五张借条及欠条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分别是:
2002年3月14日欠条一张,载有:欠现金陆仟叁佰贰拾伍元捌角整。
2002年9月12日借条一张,载有:借现金伍仟元整。
2003年6月10日借条一张,载有:借现金伍仟元整。
2004年11月8日欠条一张,载有:今欠应发工资陆仟陆佰陆拾捌元捌角柒分整。
2005年1月31日欠条一张,载有:欠巨野工资壹仟零柒拾陆元整。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借条及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该事实有借条及欠条、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7份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在2006年12月27日借条中,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对账,故对2006年12月27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或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中的二份借条及三份欠条不予认可,因该五份证据均发生在2006年12月27日前,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五份证据中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中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7308.52元及利息(以17308.5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7元,被告***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瑞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