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9行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4年4月16日出生,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无业,原籍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荣,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伟,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39号。
负责人张京洲,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抗,泰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科员。
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持有该公司5%的股份(认缴出资额1,041,000元)2008年3月登记为该公司股东。2018年4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按照《公司法》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平等、合理的原则,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共持有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已缴股权104.1万元,现依法将全部已缴股权104.1万元转让给乙方***,交易价格为104.1万元。二、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在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乙方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生效。甲方签字:***,乙方签字:***,落款加盖胜拓公司公章”,被告泰安市工商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泰)登记内变字[2018]第××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上述登记申请,***名下持有的5%股份变更为***持有。原告经查询知悉后称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庭审中,第三人自认2016年4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甲方乙方签字均为其一人所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撒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或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或变更公司登记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第三人因股权转让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其应向被告提供真实、合法的股权转让登记材料,而上述事实表明,其向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出让方一栏签字处“***”、乙方受让方一栏签字处“***”,均系***一人所签,原告并不知情,因此,第三人系以不真实的材料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及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权利,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被告已明示不予更正,根据《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登记机关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行为。”.故原告请求撇销变更登记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庭审中述称因***长期脱离公司,本人承诺公司无偿收回原告股东权利,故公司无偿收回原告股东权利以及股东权益,由***代其签字的形式是为了在形式上完成二次分配,并没有过错,是属于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后又以股权转让形式申请变更登记,前后自相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6日对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变更登记的程序无异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当事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答辩人依法变更股东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二审期间查明,2018年12月30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另查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确认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已经作出(2019)鲁09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确认***2008年3月4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承诺书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本人对股东变更行为亦不予认可,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交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虽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承诺书合同有效纠纷中,我院作出的(2019)鲁09民终164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股权转让承诺书的效力,同时指出,该股权转让承诺书并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需在股权转让承诺书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本案中,***认可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两人的名字均是由***本人书写。因此,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以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涉案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拓工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