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烟民四终字第1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侯洪叶,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保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喜民、宁斐,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叶,被上诉人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喜民、宁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东港建安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04年3月1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被告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和工程预决算,因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证书,双方于2007年2月解除了聘用合同,被告已不是我单位员工,但仍居住在我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黎明小区19-114-12号(简称黎明小区19-114-12号)房屋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于2009年9月17日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间的房屋租金24000元。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做出(2009)芝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指令贵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公司仍然坚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黎明小区19-114-12号房屋,支付2007年3月至2011年9月间房屋租金4320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与我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无偿提供给我使用,并承诺在2005年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聘用合同中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而在本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起诉要求我腾房,如原告要求我腾房,其应赔偿给我下列经济损失:1.因原告没有为我家属安排工作,应赔偿工资、社会保险等64685元;2.原告没有给我们一家人的户口迁移至芝罘区,致我儿子未能参加高考,我对此悔恨终生,故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每年平均30000元,按30年,计900000元;3.从2005年开始,原告没有足额向我发放工资,每月仅发放给我300元,致我家境艰难,给我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4.自2006年始,原告恶意安排我从事抡大锤、砸钢筋等非专业性体力劳动,严重摧残了我的身体,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压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5.2007年2月13日,原告以不发放工资为要挟,胁迫我写检讨书,严重侮辱了我的人格,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6.我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50000元;7.(1)以房价折工资,当时房价2200元/平方米,房价为171372元,合同约定10年,每年折算工资数17137.2元,我在原告处工作3年,折算工资数应为51411.6元;(2)房价增值差额458800元;8.劳动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利息、辞退我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45293元;9.原告多次故意造谣并对我侮辱诽谤,给我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故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30000元;10.自2007年多次给我断水断电,造成我一家无法正常生活,给我及家人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人50000元计150000元。以上合计1880354.6元。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为我讨回原告给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应得到的经济赔偿。否则我坚决不同意腾房。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东港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一、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施工技术人员,负责甲方的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及工程预决算工作,聘用时间为10年,自报到日期算起;二、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条件:1.甲方于2004年7月30日前为乙方无偿提供商品住宅楼一套,面积在70-80㎡,并且负责办理住宅楼的一切手续(房产证于2005年底前办理)。住宅楼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办理户口迁移,户口迁至芝罘区,并负责安排乙方家属的工作及儿子的转学手续;3.合同期内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为1600元,开始工作起压一个月的工资,以后每月工资兑付。以后每年工资必随社会市场上下浮动,年底看乙方工作表现和贡献大小给予适当奖励;三、合同期内乙方到甲方工作,应严格遵守甲方规定的各种规章制度,积极参加甲方所组织的一切活动和学习,保证完成甲方要求的各种生产任务,服从甲方的安排调动;四、合同期内,乙方如有因工负伤,甲方应按照国家劳动细则规定,医治期间照常补发工资,并负责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若有违章所造成后果乙方自负;五、本合同期满时,甲方如继续聘用乙方,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六、违约责任,双方应各自遵守上述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烟台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后,***于当年3月7日到东港建安公司处报到并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东港建安公司也将黎明小区19-114-12号(现编号为芝罘区西山路114-12号)交付给***居住,***在东港建安公司工作至2007年2月13日。关于停工原因,***称是东港建安公司以其不能提交工程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及工程技术资格证书为由不让上班;东港建安公司则辩称是因***不能提交上述证书而自行不再到单位上班。2007年5月,东港建安公司再次电报催促***提交两项资格证书并到单位上班,***称2007年5月11日收到电报后于次日到东港建安公司,但东港建安公司不予接待,因此再未到岗上班。同年5月22日,东港建安公司对***做出除名决定。
关于工程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及工程技术资格证书,***称,自己的证书是由原工作单位华夏集团建筑公司(简称华夏公司)出资考取的,离开时华夏公司不同意自己将证书带走,东港建安公司了解这一情况并答应为自己补办,但未补办,结果有工程时在没有上述证书的情况下就让自己工作,没有工程了反而提出要求提交相关证书,东港建安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将自己赶走。东港建安公司否认曾答应为***办证,并称***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应提供相应资格证书,合同签订后,公司多次向***催要两项证书,***不能提供,所以公司未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证实自己曾考取工程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在原审审理的(2007)芝劳民初字第120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提交了姓名为姜金光、编号为威建初-3050118的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水平等级印章一枚。东港建安公司认为印章可以随便刻,不能证明***有前述两项证书。
2007年5月30日,***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港建安公司撤销2007年5月做出的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办理住房一切手续、支付2006年度欠发工资4000元及2007年1-4月工资1600元/月。2007年8月15日,市仲裁委做出烟劳仲案字(2007)第251号裁决书,以双方所签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为由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在2007年春节前因东港建安公司停工而终止,故而裁决东港建安公司对***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由东港建安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520元,双方各半负担。***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与东港建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东港建安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要求东港建安公司办理住房手续,而是要求东港建安公司补偿装修款50000元;同时,***还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由东港建安公司赔偿因未给其妻侯洪叶安排工作而造成的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36000元;2.为自己及妻子侯洪叶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由东港建安公司赔偿因没有为其子办理户口迁移而造成的损失900000元;4.由东港建安公司给付2006年拖欠工资4000元的等额赔偿;5.要求东港建安公司方当庭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庭审中,东港建安公司坚持裁决意见,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日作出(2007)芝民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东港建安公司与***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全部主要条款,但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并无不妥,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根据行业规定,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必须持有与该工作相对应的工程技术资格证书和业务水平等级证书,这是合法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称自己在华夏公司工作时已取得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持证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在变更工作单位后60天内,将变更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书变更手续”的规定,***从华夏公司到东港建安公司单位工作,应在60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所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变更至东港建安公司单位名下。***在证书登记情况没有变更并且也没有另行考取相应证书的情况下,以东港建安公司单位职工的名义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违背了行业规定,导致合同一直不能合法履行,2007年2月13日***停止在东港建安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即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2007年2月13日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东港建安公司于同年5月对***做出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为无效;(二)东港建安公司欠付***2006年工资4000元,***同意偿付,法院予以照准;至于东港建安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工资等额赔偿,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法院不予审理。2007年1月至2月13日期间,***在东港建安公司处工作,东港建安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支付***工资,不足部分应予补发。东港建安公司主张2007年1月***已领取1444.8元,***只认可领取了300元,因东港建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有涂划部分且相关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法院依法采信***的主张。2007年2月14日之后,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主张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偿房屋装修款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四)本案属***与东港建安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要求东港建安公司赔偿因未给其妻侯洪叶安排工作而造成的2004年3月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为其妻补缴2004年3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因没有为其子办理户口迁移而造成的损失、要求***方当庭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作出(2007)芝民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做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二、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06年工资4000元、2007年1月至2月13日期间工资2100元(1600元-300元+800元);三、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仲裁费损失26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2008年3月,东港建安公司具状要求解除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则反诉要求东港建安公司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芝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东港建安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依附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东港建安公司与***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二、驳回***的反诉。东港建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在东港建安公司与***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明显不当,该通知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纠纷明显不符为由,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烟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8月4日,东港建安公司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定***将黎明小区19-114-12号归还东港建安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租金27000元。2009年8月4日,烟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烟劳仲案字(2009)第788号决定书,认为东港建安公司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东港建安公司的申诉不予受理。东港建安公司遂于2009年9月17日具状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腾房,并支付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的房屋租金24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芝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属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解除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东港建安公司的起诉。东港建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东港建安公司已于2009年8月4日向烟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了裁决,故该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遂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查,诉争房屋于2009年9月8日登记至东港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保东名下,登记的地址为烟台市芝罘区西山路114号内12号。林保东本人同意以东港建安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腾房。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审法院(2007)芝民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案理由载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根据行业规定,从事合同约定的工作,必须持有与该工作相对应的工程技术资格证书和业务水平等级证书,这是合法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称自己在华夏公司工作时已取得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根据《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持证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时,应在变更工作单位后60天内,将变更材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书变更手续”的规定,***从华夏公司到东港建安公司单位工作,应在60天之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所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证书变更至东港建安公司单位名下。***在证书登记情况没有变更并且也没有另行考取相应证书的情况下,以东港建安公司单位职工的名义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违背了行业规定,导致合同一直不能合法履行,2007年2月13日***停止在东港建安公司处工作的时间即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由此可以看出,东港建安公司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在履行近3年后已经解除,而东港建安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根据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没有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本案东港建安公司将诉争房屋交付给***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诉争房屋的物权未发生转移。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的施工技术人员,负责甲方的工程技术资料整理和工程预决算工作,聘用时间为10年”的约定,可以看出东港建安公司为***无偿提供的商品住宅楼一套,并负责办理住宅楼的房产证,该住宅楼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是有条件的,这一条件即是***在东港建安公司处工作满10年。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2007年2月,尚不足3年,在此情况下,***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于情、于理均不合,***应将诉争房屋腾退给东港建安公司。故东港建安公司要求***腾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租金损失,计算依据不足,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关于涉案房屋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归其所有,自己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而是东港建安公司违约在先,因此东港建安公司无权要求其腾房的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要求东港建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与本案腾房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未提起反诉,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山路114号内12号房屋腾退给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二、驳回原告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原告烟台东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各负担2404元,因原告已向法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经原审法院支付给原告2404元。
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偿提供商品房给上诉人附有工作满十年的条件,是错误的。聘用期间仅是劳动期限的约定,给房子,是聘用条件之一,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给房子,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上诉人权益。上诉人于2005年4月17日搬进该房,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即属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未将该房过户给上诉人,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商品房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东港建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技术及工程预算工作,需专业的资格证书,主管部门对从事工作的人员有严格的要求,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向被上诉人表明其有技术资格证,但之后上诉人未提供资格证,且工作期间有多项工作失误,包括多计算工程量、不负责地出具相关技术文书,其行为及资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期限为10年,在上诉人工作满10年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偿提供住宅一套,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上诉人不符合附加条件,故上诉人不应无偿获得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上诉人认为10年是工作时间、不是工作10年才给房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未达到约定工作年限便给上诉人一套住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只将近3年,不可能无偿得到一套房屋。3.所有权的确定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而未给上诉人办房产证是其不满足所附条件,房产证登记在林保东个人名下,故上诉人无资格占用涉案房屋。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应否腾出涉案房屋。
已生效的判决(2007)芝民劳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即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系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作资质证书导致合同不能合法履行。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法律规定,考量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否腾退涉案房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于2005年年底前将房产证办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工资满10年才能无偿得到涉案房产。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2004年3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本身看,未明确约定工作满10年是给房的前提条件,而且该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2005年之前办房产证、该房所有权归***。附条件的合同,必须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不能认为是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中每个条款都是独立的,彼此不存在依附关系,将工作期满10年作为给付上诉人房子所附的条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已经约定于2005年给上诉人办房产证,上诉人已作为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情况,被上诉人本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2005年将房子过户至上诉人名下。但是,涉案合同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招聘上诉人作为人才到被上诉人处做专业性工作,在上诉人不具备聘用所需的工作资质的情况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在履行合同中首先违约的是上诉人。这种情况下再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无偿提供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亦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相悖。
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占用的房屋,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公平原则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任美群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