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02民初401号
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长安,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台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山西中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诉称: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运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禹都花园玉兰园×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30日内付完使用量的全部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并于约定最终期限第二日按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帐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10215.3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部分混凝土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215.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天建筑公司一直拖延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公司混凝土款1902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26日运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禹都花园玉兰园×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07年5月20日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110215.3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混凝土款60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10215.3元未付。
3、2009年12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用晋M×号奥迪轿车一辆抵顶混凝土款31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现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215.3元。
4、2015年10月20日证人李长安、杨祥云出具的催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
5、证人杨祥云证言:证人系原告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欠原告公司混凝土款190215.3元,证人多次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9月25日,证人和李长安在运城同德医院门口见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章廷文催要货款,章廷文说玉兰园开发商没有给他付款,他没有能力偿还货款。
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6日,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天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运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禹都花园玉兰园×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筏片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3%货款,±0.00浇完付预算总量的10%货款,一、二层主体浇完付预算总量的10%货款,三至五层主体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13%货款,六至八层主体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13%货款,九至十一层主体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13%货款。十二至十四层主体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14%货款,十五、十六层主体浇注完付预算总量的14%货款,工程主体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30日内付完使用量的全部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办理结算或付款,则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并于约定最终期限第二日起按所欠混凝土货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直至帐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先后向被告中天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1110215.3元的混凝土。2007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10215.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天建筑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用晋M×号奥迪轿车抵顶混凝土款31000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215.3元未付。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天王台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混凝土款190215.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筑公司清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供应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中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天王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021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减半收取4131元,由被告山西中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