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丹东宝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妻),女,1973年9月25日,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2日,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艺,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0年1月13日,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被告:丹东宝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烧锅委。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24日,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丹东宝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对宝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及借款利率如何确认问题。
关于***、***应否对宝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即(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2012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浪兴支行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宝成公司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此证明:2012年9月4日***将300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浪兴支行62×××15农行卡转到宝诚公司财务科工作人员**丹东银行福春支行账户62×××70。当日,**将3000万元从其账号62×××70转入到宝诚公司010271000500319账户。据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收到涉案款项后一直由其个人占用该笔款项,***将公司财产存入私人账户并长期个人占用,其行为可能削弱宝诚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构成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宝诚公司欠***的借款至今未还,已严重损害了***的利益。故***应对宝诚公司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节事实已无事实依据。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2012年9月3日借款协议约定贷款总额为4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8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3000万元。上诉人***认为,利息按约定为800万元除以4200万元再乘以3000万元=571.42万元,而一审判决按年利率36%或24%计付利息,违背当事人约定。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但并没有说明理由。
综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力争以调解结案为宜,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应否承担责任及每个时间阶段的利率问题,重审予以查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47.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苏本营
审判员谭弘
审判员蒋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