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2民初362号
原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廉成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宝山小区7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绍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北京市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公开市场拆借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八道沟明沟暗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结清工程款。原告已于2011年9月1日出具工程税务发票给被告,并多次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给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98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市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原合同中的7项施工内容,其中4、5、6项并没有由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3月5日,原告在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向被告送达了两份工程决算书,决算书的金额为1275115.07元。被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实际施工量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价款,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的价款进行结算;3.对于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已经足额拨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该工程98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八道沟明沟暗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施工量多少问题。原告提供了2007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八道沟明沟暗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26日建设工程结算书,2011年9月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按照定额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应履行义务,双方结算金额为9857836.71元,原告以该金额向被告开具了985万元的工程发票,原告交纳税费525005元的事实。被告对建设工程结算书质证:结算书中是被告加盖的公章,但是对结算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结算书的内容与200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内容相矛盾。首先这份结算书依据的是双方在2007年4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但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其中有4、5、6项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其次该工程于2007年已经完工,但结算书的工程编制说明中却采用2008年的市政工程计价定额。最后依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内容,原告所承建的市政工程必须由市政设计院做工程设计施工图,这也直接能够证明原告对其他工程没有施工。被告对建筑业统一发票质证: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出具的985万元的发票,但因为发票的金额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的金额不符,所以被告一直没有入账,等待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提供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八道沟暗渠工程决算书、八道沟灌渠工程决算书、两张施工图,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原告只对施工合同的1、2、3、7项进行了施工,4、5、6项原告没有施工,热力管网工程是海德公司施工的,强、弱电线路改造工程和煤气、自来水改造工程根本就没有在明暗渠工程中有所体现。被告质证:对两份决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完整。两份决算书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全部工程的决算书,被告现只提供这两份,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以此认定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提供的只是部分施工图,被告以施工图认定原告施工项目,不客观。被告认为施工合同的4、5、6项不是原告施工,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结算书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通过编制工程结算书向建设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索取工程报酬的依据。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加盖了公章,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应视为对结算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提供的决算书封面编制日期为2008年3月5日,内容中逐页右上角日期却为2000年4月11日。关键是决算书是指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内容包括从项目策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与结算书不是同一个概念,故被告提供的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不能确定是全部,不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量。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工程即、1.砌筑断面为BXH=3.52.3双孔方涵工程;2.新建沉砂池工程;3.排水暗渠铺设DH2000钢筋混凝土管工程;4.热力管网改造工程;5.强弱电线路改造工程;6.煤气、自来水改造工程;7.原排水沟清淤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85万,原、被告双方结算价款为9857836.7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85万元的发票,并交纳了525005元的税款的事实。
2.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被告提供了付款证明10份,其中包括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收款收据7张,分别为2009年5月4日20万元、8月13日111516元、8月18日2万元、8月26日30万元、9月22日10万元、12月10日11万元,12月16日2591.15元以及曲文龙于2007年7月5日出具的5万元工程款借据1张(附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的314641元工程款借据1张,曲明跃于2009年9月20日出具的10万元电器人工费收据1张(附1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308748.45元。原告质证:对于加盖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属于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对于曲文龙、曲明跃分别出具的借据、收据不予认可,二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无法证明曲文龙、曲明跃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原告所为,二人分别出具的借据、收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告辩驳收款收据体现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所举7张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工程款844107.15元的事实。被告还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廉成斌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200万元、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20万元、2019年10月24日出具的26万元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将**佳园5#、6#、10#楼裙房工程及收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062111.2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借款246万元(不将这246万元算作已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非常多。原、被告之间仅有的两个工程都没有完全结算完毕。单从原告的诉请看,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130余万元,虽然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并未指向是给付哪一个工程,但仅就本案看,被告已履行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工程价款决算书中的决算款项等事实。原告质证:1.对合同无异议,但是被告说的不完整,原、被告还有一个工程,是3500平方米大市场的整体建造工程。2.借据与两家公司无关,也与涉案工程款没有关系。原告手中也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以前两家公司的关系非常好。如果被告将这246万元视为工程款的给付,那么原告同意。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价款为9850000元-844107.15元=9005892.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八道沟明沟暗渠市政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工程业经双方结算,被告接收了原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也交纳了税款,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对经审理认定尚欠部分予以保护。其利息主张,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不欠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05892.85元工程价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50元,由原告丹东市花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0元,由被告丹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恩杰
人民陪审员 马崎峰
人民陪审员 吴 爽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