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5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智超,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泰开公司为卖方,鼎创公司为买方,签署《沂南睿仹4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箱变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数量及单价为美式箱变40台,单价18.65万元,总价746万元。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价款20%作为预付款计149.2万元;双方验收卖方按照合同并网发电后30日内,卖方支付到货设备价款的70%计522.2万元;剩余设备合同价款10%作为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设备全部交付并投运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交货时间及地点要求,卖方按照设备交货计划完成合同所有设备制造并运至交货地点,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为项目地;全部设备及附件必须在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运到现场。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和运输包装与标记。服务和联络,质量保证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等条款。 庭审中,泰开公司提供泰开公司产品发货清单8份,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涉案产品的交付义务。产品发货清单显示用户验收负责人栏均有金洪峰字样。关于发货清单中签字人金洪峰的身份问题,鼎创公司认为其并非该公司员工,泰开公司称金洪峰曾为鼎创公司员工在该项目工地负责。后泰开公司补充提供与金洪峰的通话录音,录音中金洪峰对于在其曾涉案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鼎创公司分两次向泰开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部分款项,双方对该付款事实及付款金额无争议;对剩余合同金额无争议。另查明,鼎创公司设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出资人由***变更为杨静出资1200万元、***出资1800万元;2017年8月29日出资人变更为***1200万元、***18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鼎创公司在三秦都市报刊登《减资公告》,称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予以减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至300万元,2018年1月12日,鼎创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出资120万元、***出资18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泰开公司与鼎创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泰开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产品的交付义务;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 合同名称为《沂南睿仹4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约定为项目地,泰开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单项目名称记载与合同相符。虽然鼎创公司对用户验收签字栏签收人金洪峰的身份予以否认,但结合会议纪要、增值税发票、泰开公司补充提供的与签字人金洪峰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符合民事证据概然性认定规则,可以认定泰开公司已履行了涉案产品的交付义务。关于焦点二:合同虽约定在并网发电后30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庭审中双方对于项目目前并未 发电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结合会议纪要记载可知,项目未发电的原因是鼎创公司融资问题导致;故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鼎创公司,应视为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 就,应当向泰开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泰开公司现请求鼎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96.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鼎创公司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泰开公司与鼎创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时,鼎创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8年1月,鼎创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因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效力,而鼎创公司在减资时仅在地方性报纸刊登公告,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减资行为通知了该案泰开公司,该减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中相关减资程序性法律规定,且损害了泰开公司的信赖利益。泰开公司现请求鼎创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96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减少出资的1080万元范围内、***在减少出资的162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创公司、***、***负担(泰开公司已预付,鼎创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支付泰开公司)。
宣判后,鼎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项目未能并网发电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仅是案涉项目的分包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 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开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及证据,认定庭审中双方对于项目目前并未发电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结合会议纪要记载可知,项目未发电的原因是鼎创公司融资问题导致;故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鼎创公司,应视为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鼎创公司应当向泰开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并无不妥。现上诉人鼎创公司称付款条件不成就,未能并网发电的原因不在于其,因即使未能并网发电的原因在于项目业主方或总承包方,但本案合同相对方仅为泰开公司、鼎创公司,鼎创公司亦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泰开公司,故上诉人鼎创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泰开公司诉请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76元(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鼎创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罗 怡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