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

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中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开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崇新,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泽。
第三人:韩阳,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永光,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委托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潇,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代理人:成明慧,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陶芳,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第三人:郭正泽,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第三人:吴雯静,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陶芳、郭正泽、吴雯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泰开公司称,泰开公司与中光公司雁塔区法院已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21815号民事判决书,经中光公司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以(2021)陕0113执5558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调查,中光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情况如下:2016年1月27日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韩阳、韩永光、王潇,分别认缴出资250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5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王潇将其持有的1250万元股权以18.75万元的低价全部转让给陶芳;韩永光将其持有的250万元股权以3.75万元的低价全部转让给陶芳;韩永光将其持有的1000万元股权以15万元的低价全部转让给郭正泽;韩阳将其持有的2500万元股权以37.5万元的低价全部转让给郭正泽。以上转让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郭正泽认缴出资3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70%;陶芳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30%。2017年12月4日,陶芳将其持有的30%股权出资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雯静。转让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郭正泽认缴出资3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70%;吴雯静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出资比例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韩阳、韩永光、王潇、陶芳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郭正泽、吴雯静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辩称,韩阳、韩永光、王潇认缴出资的期限至今未届满,且在届满之前均已将持有中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另外,泰开公司与中光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形成于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因此泰开公司请求韩阳、韩永光、王潇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驳回其追加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资产收购协议》及《交接单》、银行账户收款流水。
第三人陶芳、郭正泽、吴雯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的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218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开公司支付设备款3520000元。二、驳回泰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光公司提起上诉,又于2021年4月1日申请撤回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陕01民终39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中光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执行案件号为(2021)陕0113执5558号。在执行的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泰开公司应受偿金额为3555000元及迟延利息等,全额未受偿。现泰开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陶芳、郭正泽、吴雯静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中光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韩阳、韩永光、王潇,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0万元、1250万元、12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3月15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韩阳、韩永光、王潇将股权转让后退出,公司股东变更陶芳、郭正泽,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和3500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3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4日,股东陶芳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吴雯静后退出,公司股东变更为吴雯静和郭正泽,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和3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陶芳作为中光公司的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此不构成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第三人郭正泽、吴雯静作为被执行人中光公司的现股东,目前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享有期限利益,故泰开公司不能以中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光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泰开公司要求适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意见,因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中光公司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属于对中光公司及股东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排除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严格审查,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当事人环节就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追加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泰开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韩阳、韩永光、王潇、陶芳、郭正泽、吴雯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山东泰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