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4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鲁099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高开公司职工,其以高开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高开公司承担。2018年9月份,***以高开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由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高开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体检,并确定了体检费用、体检内容等。自2018年10月份起,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的要求分批为高开公司的210名工作人员进行了体检。体检完毕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按照***的要求分别开具了210份发票并交给***,***向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收到条,并以高开公司的名义接收了210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高开公司认可***及210名体检人员为其员工的事实,***以高开公司名义联系体检,并组织210名高开公司工作人员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体检,且以高开公司名义出具发票收到条,足以使得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认为***有权代高开公司从事上述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高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驳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二、根据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审诉求,一审法院对于***是否承担责任也未进行审理,亦应当予以纠正。且一审中并未**涉案款项的流向,仅是凭借一份支票即简单认定高开公司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其行管人员***,对于涉案款项最终交付给谁,对于本案的案情也具有重要意义,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系高开公司职工,其以高开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高开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高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高开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亦未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医疗服务合同,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中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出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的构成要见之一为“须相对人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善意且无过失,也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不知道***系无权代理行为”;但本案中,对于***没有代理权这一事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是明知的也应该是明知的,即使不构成明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也存在明显过失,理由如下:首先,任何单位与其他单位职工开展业务时要求职工提供授权委托书是最起码的常识,更何况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正规的公立医院。但***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开展业务时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在2018年9月与***协商时没有,在2018年10月进行体检时没有,在2018年11月开具交付体检发票时也没有。显然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是明知***是没有代理权的,或者是要求过***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其未能提供应该明知***是没有代理权的。其次,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何没有要求***代表高开公司与其公对公的签订书面合同,因为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知***是没有代理权的,无权签订合同。第三,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医疗服务收费发票按210份开具给个人的事实,也认可了高开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没有代理权;同时医疗机构的惯例一般为先缴费后接受医疗服务,而本案中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何在未收到体检费的情况下就进行体检,显然其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合理义务。最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起诉前曾公对公的电话联系到答辩人公司综合办公室、财务部、审计法务部等各部门核实***的情况,而在***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商体检业务时,在***没有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何没有与答辩人高开公司进行核实,显然是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更或者是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知***没有代理权,核实后就无法争取到该体检业务的恶意之为。三、从2018年11月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体检费发票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其一直在向***催要体检费而非是高开公司,这说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2018年医疗服务合同成立时就认为高开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将答辩人高开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恶意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费用63210元及利息(利息以63210元为本金,按照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份起,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陆续为高开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截至2018年11月15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为高开公司的210名工作人员进行体检。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210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由高开公司工作人员即***,***向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收到条一份,载明其与高开公司收到发票210张。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向***催促支付体检费用,***称需要报销后支付。2018年11月19日,上述210张发票已经在高开公司报销,高开公司通过银行支票方式支付给车间行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与被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应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没有核实高开公司原工作人员***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即为高开公司210名员工进行体检,又将体检票据交予***,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推断***系职务行为,从而主张与高开公司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证据不足。同时,上述体检费用被告已经通过公司内部报销的方式支付,也可以说明高开公司并不认可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综上,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体检费用632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元,由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中,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聊天记录20页,用以证明***以高开公司的名义与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联系,使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有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在聊天记录中承诺就涉案款项向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高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民诉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2019年6月26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明确向***提出要报案,“对你和下一代都不好”指的应是刑事报案,结合其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9日的聊天记录内容恰恰能证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此期间并不认为高开公司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合同的付款义务。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就案涉体检业务,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与***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其中,2020年9月20日,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向***发送信息“请速还款2018年体检费63000元”。高开公司二审称***曾系其单位工作人员,2018年工作岗位是加工车间的车削中心工,2019年5月31日被辞退。案涉210名体检人员为加工车间员工。
**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系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有四。其一,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其二,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其三,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其四,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从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在联系案涉体检业务时并无高开公司书面授权,高开公司事后亦未明确追认,应认定***没有代理权。***并非高开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外观上不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基于***的业务联系为相关人员进行了体检,但其未尽到授权审核等审慎注意义务,结合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20日向***发送的“请速还款2018年体检费63000元”信息,足以认定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此时仍是以***作为承担体检费的责任主体,其并未直接向高开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能认定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该次体检业务开展过程中无过失。综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请求高开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全程参与该次体检业务并出具收到体检发票的凭证,在案涉聊天记录中亦有明确的支付体检费的意思表示,结合高开公司已报销了该笔体检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案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99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费用63210元及利息(以632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开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