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与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华租赁站)。住所地:孟村县艾宅村。
负责人刘国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0310-3。
法定代表人殷海廷,公司董事长。
原告瑞华租赁站诉被告宏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被告租赁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拒绝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违约金、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等暂定12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至庭审日也就是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46197元以及庭审后至赔偿租赁物损失日的租金,按每天27.2元计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4823元;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被告宏业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甘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二、提货单四张、退货单八张。
证据三、结算单一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宏业公司甘肃项目部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被告指定收料员为陈章松,租费以发货日计算,退货入库停止计算租金,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支托每根每天0.04元,租金按月支付,每个月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则需支付拖欠租金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并拒绝退还原告租赁物,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5197元,至今仍有钢管1307米、扣件818套、支托47根未退还给原告,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44823元,每天产生租费为27.2元。
另外,原告认可租赁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订金19000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四张、退货单八张、租金结算单一张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明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甘肃项目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租金结算单,能够确凿证明被告的甘肃项目部至2015年10月9日拖欠原告租赁费46197元(被告给付订金19000元折抵后)、至今仍有钢管1307米、扣件818套、支托47根未退还给原告、上述未退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44823元,每天产生租费为27.2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的甘肃项目部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拒不退还租赁物,构成违约,但其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依法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1307米、扣件818套、支托47根,或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48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5年10月9日租费46197元,此后租费按每天27.2元计算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日。原、被告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个月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则需支付拖欠租金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是2014年5月27日,此时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32392元(减除订金19000元后),此后租金每天27.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拖欠的租费32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租金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307米、扣件818套、支托47根(按提货单规格型号),逾期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4823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至2015年10月9日的租金46197元,此后租费按每天27.2元计算至租赁物退还或赔偿租赁物损失日。
四、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到2014年5月27日被告拖欠的租金32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贷款利率上浮40%﹥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租金日)。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合计3007元,由被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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