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30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宏业)。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50号机构代码证71040310-3。
法定代表人:殷海廷,1971年3月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瑞华租赁站)。
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艾宅村。
业主:刘国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艾宅村,身份证号:132931196705191516。
诉讼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瑞华租赁站起诉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青海宏业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认为原审案件主要证据系伪造未经质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申请法院进行再审。经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冀0930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5)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并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法定代表人殷海廷、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业主刘国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诉称:2013年8月21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人租赁我方的建筑器材。我方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拒绝退还部分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租金46197元、赔偿租赁物损失44823元、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再审申请人辩称:我方从未在青海省范围以外成立项目部,涉案的甘肃项目部绝非我方设立。涉案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是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处是“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也从未有人与我方就此合同进行过业务往来,因此,瑞华租赁站与该项目部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该合同对我方而言是无效合同。瑞华租赁站和涉案的甘肃项目部的印章都没有印章编码,双方都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一、原审中的原被告双方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瑞华租赁站与甘肃项目部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再审被申请人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在本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要求追加据以起诉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宋东霞为本案的第三人。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宋东霞在合同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其行为结果由青海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或者由青海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承担,非本案当事人,诉讼结果也与宋东霞本人无关。因此,再审被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准许。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再审申请人认为,双方均不具备签定合同的法人主体资格,由提供的合同中的印章为据。我单位于2016年4月14日在全国统一发行的媒体报纸上作了声明,声明本公司自成立之日从未在青海省范围外设立分公司或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6年4与14日西海都市报B22刊登的声明一份,声明大致内容为:我公司未在青海省范围外设立分公司和项目部,未承揽任何建筑工程,以我公司或以项目部名义承揽的建筑施工行为我公司均不认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质证后认为,该声明并不是在全国发行的报纸发表的,而且其声明的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申请人提出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4月5日,双方签定合同时间2013年8月21日。因此,该份声明只是相当于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产生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我方认为双方具备主体资格。双方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了出租方为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承租方为被告公司,有双方的签章为证。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称兰州银行恒通支行青海宏业的帐户并不是由其设立的,并且称印章为宋东霞等伪造。但从申请人提出再审至今有半年之久,其并未向相关机关报案。本案在未经相关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认定宋东霞等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再审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定的建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自签定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且在签定合同后,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提供了建筑器材,申请人也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赁价格及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产生的租金为65197元去掉申请人给付的19000元,尚欠46197元。未收回的租赁物为架杆1307米,扣件818套,支托47根,并且合同约定了钢管的赔偿标准为每米30元、扣件每套6元、支托是每根15元。未收回的租赁物价值44823元。申请人最后退货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今有两年之久。因此,我们要求其给付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44823元。并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我们申请法院调整,调整的标准为到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未给付的租金32392元,以此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提交以下证据:提货单四份、退货单八份、租赁费结算明细。
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同时认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加盖印章的主体不一致,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未曾设立分公司,也没有甘肃项目部,没有在甘肃进行过工程,没有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设立账户,贵院在执行阶段查封的钱也不是我公司的。我们在公安机关报案,因为没有财产损失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与青海宏业建设工程公司甘肃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出租方(甲方)书写为瑞华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书写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抬头加盖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公章,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刘国俊签字加盖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建材租赁站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宋东霞签字,加盖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章。
以上事实由建筑物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四份、退货单八份及租金结算明细。有印章的证据为建筑物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21日的提货单,而这两份证据上的签章均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非本案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认为青海宏业为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另一依据是兰州银行恒通支行有“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青海宏业否认该账户由其设立,否认与再审被申请人有任何业务往来,否认其在青海省外的任何地区开设过分公司或项目部。本院认为,即使该账户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开设,也不能证明瑞华租赁站据以起诉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确定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再延展两周,再审被申请人瑞华租赁站仍旧未能提供出直接证据证明“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由再审申请人设立,再审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华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项目部”为再审申请人设立,再审申请人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本案不利后果。若利益确实受损,再审被申请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村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007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孟村回族自治县瑞华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香妹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吕英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哈庆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