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民终1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朝,被上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市政管理处支付宏业公司征地款8220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开庭时市政管理处答辩请求追加西宁市城北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一审法庭就是否追加未作出决定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市政管理处不具备土地征收资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市政管理处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非法征地是侵权行为,统征部门始终未与宏业公司协商涉案土地的征用及补偿事宜,但该土地已经被市政管理处非法用于建设项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宏业公司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市政管理处辩称,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市政管理处并未申请追加被告,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宏业公司没有土地证和相关手续,导致土地征收部门无法进行征地补偿工作。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市政管理处支付宏业公司征地款82208元;二、市政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宏业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2012年市政管理处关于西宁市柴达木路(***--***)西段综合整治工程经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后,于2013年9月4日与西宁市城北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统征所”)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由统征所负责完成诉争土地的征地工作。2014年,诉争土地被被告用于建设项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宏业公司土地被征收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上述规定明确土地征收具有公权性,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只能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具有征地权限的国家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并发放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的相对人是具有征收权限的国家机关和被征收单位,市政管理处作为用地单位虽未经统征所交接使用诉争土地,但其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资格,无权与被征地单位自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支付土地补偿款,宏业公司因土地被征收要求市政管理处直接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宏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宏业公司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市政管理处在一审答辩时并未书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宏业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市政管理处是否应向宏业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土地征收具有公权性,由具有征地权限的国家机关依法进行。根据市政管理处与西宁市城北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统征所)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征收协议》,统征所是本案中的土地征收部门,有权与被征收单位商定征地事宜、签订征收协议、确定并发放征地补偿款。宏业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其是否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能确定,能否就涉案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亦不能确定。即使宏业公司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亦应在与统征所签订征收协议确定补偿款数额后,向统征所主张土地补偿费而非直接向土地使用权人市政管理处主张。市政管理处虽已实际使用土地,但其并非土地征收部门,无权直接与被征收人商定征收事宜、确定并直接发放土地补偿款。综上,宏业公司主张由市政管理处直接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82208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甲宁
审判员王鹏
审判员靳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珊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