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05民初1757号

原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曾亮,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管理处法务人员。

原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款8220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实施本市城北柴达木路西延段改扩建项目征收原告位于柴达木路650号土地224平方米,但双方一直未就被收土地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

被告辩称,土地征收的主体为统征部门,并非被告,被告仅为建设单位,不具有征地资质和权力,且被告已向统征部门支付了征地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2012年被告关于西宁市柴达木路(***--***)西段综合整治工程经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后,于2013年9月4日与西宁市城北区土地统征和储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统征所”)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由统征所负责完成诉争土地的征地工作。2014年,诉争土地被被告用于建设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土地被征收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上述规定明确土地征收具有公权性,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只能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申请,由具有征地权限的国家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并发放征地补偿款,土地征收的相对人是具有征收权限的国家机关和被征收单位,被告作为用地单位虽未经统征所交接使用诉争土地,但其不具有征收土地的资格,无权与被征地单位自行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并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因土地被征收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计928元,由原告青海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