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东1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32261487。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50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父亲未年满60周岁,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原审中提供的病历并不能证明死者父亲如今身体状况,另外医院只能对当事人的病情做出合理诊断,并无资质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做出认定,其也不具有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因此并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死者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并将其作为被扶养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改判。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死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是当事人之间划分责任进行赔偿的依据,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来承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明显不当,应以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为依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对此酌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另补充:一审法院计算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承担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2967.4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超交强险部分8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应承担不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车辆损失225718.4元错误,上诉人不应赔付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死者刘某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豫A×××××车辆在本案中属于投保车辆以外的第三者车辆。因此,应当适用商业险中的三责险予以赔偿。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5718元、拖车费8500元,以上共计624218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2018年3月29日,邱培杰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大道与航海路向南500米路西驾驶车牌号为豫A×××××货车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刹车失灵、制动无效车身后溜与正后方相向而行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相撞,造成后方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受伤,后该车驾驶员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接警证明中予以确认。2018年3月2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刘某已死亡。
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多次向死者家属赔付51万元并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本案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1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万元。
2019年5月21日,死者刘某妻子张虹彩、父亲刘俊民、母亲刘海芹共同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了兹委托王晓辉(身份证号:)代表委托人处理刘某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故纠纷,王晓辉有权代表委托人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签订协议、代收赔偿款等,委托人对王晓辉的行为、签字均承认、认可。同日,王晓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人民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一切费用;死者家属就此事故不得再向原告、豫A×××××车的实际车主及司机邱培杰主张任何赔偿;2、原告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向死者家属支付51万元人民币;3、本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死者家属再支付30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9万元在原告提起诉讼且该次诉讼开庭完毕后5日内付清等。王晓辉在甲方处签名按手印,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2019年5月21日,王晓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豫A×××××车辆实际车主及司机邱培杰支付的于2018年3月29日晚在郑州市××区前程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西消纳场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现金(叁拾万元整)。2019年11月13日,张虹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车牌号豫A×××××于2018年3月29日晚在郑州市××区前程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西消纳场内发生交通事故前期赔偿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该款项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
后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牌号豫A×××××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损失,并于案件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12月5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为281648元,后经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费用55930元、鉴定费用13000元。该金额原告于本次诉讼时已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受害人刘某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为:1、丧葬费32076元(5346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19783元(20989.15元×20年);4、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11393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车牌号为豫A×××××号的被保险车辆刹车失灵溜车,造成后方豫A×××××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刘某死亡。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并参照他案生效判决认定,该院酌定豫A×××××车辆承担80%的责任,豫A×××××车辆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已赔付刘某家属39万元,加上另案判决的51万元,共计90万元,该金额并未超出受害人刘某赔偿金范围(1139342元×80%=911473.6元)和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支付原告向受害者家属本次支付的赔偿金39万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刘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豫A×××××车辆损失2000元,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豫A×××××车辆损失和原告已经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根据原告与他案被告在诉讼中就豫A×××××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该车辆维修费用经鉴定为281648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根据责任比例,原告的车损为223718.4元[(281648元-2000元)×80%=223718.4元]。原告主张拖车费85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15718.4元(390000元+2000元+223718.4元=615718.4元)。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额度共为111.2万元,扣除另案判决已支付的51万元,剩余额度为60.2万元,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已超出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0.2万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0.2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2元,减半收取5021元,由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所有的豫A×××××号被保险车辆刹车失灵溜车,造成后方豫A×××××车辆损坏和驾驶员刘某死亡。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案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豫A×××××车辆一方承担80%的责任,豫A×××××车辆一方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受害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豫A×××××车辆损失2000元,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豫A×××××车辆损失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615718.4元数额正确。被上诉人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责险额度共为111.2万元,扣除另案判决已支付的51万元,剩余额度为60.2万元,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0.2万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不服一审判决数额5万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庭审中,上诉人另上诉主张其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50%责任、不承担三者车辆损失225718.4元及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上诉期间内提出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