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4788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东1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32261487。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上海锦天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旗、被告***、被告土石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刘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108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共计111592.48元,其他费用待后续产生后另行主张;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驾驶豫A×××××号五岳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大路口时闯红灯、与沿遵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平晓民驾驶的豫A×××××号丰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车乘车人王新英死亡、平喜红、平喜玲、平晓民、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土石方公司系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2019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与被告土石方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土石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属被告土石方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有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未超过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在无免赔拒赔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原告的病情涉及烧伤,本案中原告所坐车辆内部损坏并不大,也无烧伤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烧伤部分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0%到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9年8月15日,被告***驾驶豫A×××××号五岳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梅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大路口时闯红灯、与沿遵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平晓民驾驶的豫A×××××号丰田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2740.14元,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6319.85元,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9732.49元;共住院治疗56天,共花费医疗费108792.48元;2.根据2019年8月15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专科检查载明:“……左侧上肢可见大面积烧伤,红肿,伴有疼痛,可见大小不等水疱形成,伴有脓性分泌物,部分肌肉发白,无痛感;左手可见散在烧伤水疱形成;右侧肘关节可见烧伤,红肿伴有疼痛……”,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上肢烧伤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烧伤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系被告土石方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和被告土石方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门诊费票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为10879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800(56天×50元/天)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592.48元,已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111592.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截至2019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159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计1265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