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文哲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5766号
原告:文哲,男,汉族,1996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东1单元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
负责人:刘建军,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何军,男,回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哲诉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旸、梁静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娜、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暂计257826.73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40239.12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18时21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在被告昊鑫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沿柳林第二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金路口向西左转又向北转后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晚被送至郑州××××附属医院东院区进行治疗,后又被送至郑州市××医院及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4日,原告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17]第507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9月27日,原告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自受伤之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判决书,现原告就之后所产生的费用再次向本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完全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应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平的责任划分。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驾驶的系电动车,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被告***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驾驶速度过快,遇到被告***车辆时避之不及急刹导致其摔倒在被告***车下,有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二、原告主张的费用极高,远远超过正常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依据且明显过高,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精神损失费过高,其他费用按照标准依法计算。三、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属实,前期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次诉讼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免赔事由的,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从业资格和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商业险的条款约定赔付;二、原告各项费用诉请过高,申请依法核减;三、被告人寿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公司依据判决已经赔付的医疗费582382.62元,应当在限额内予以扣除;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
被告昊鑫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18时21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昊鑫公司名下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柳林第二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金路口向西左转又向北转后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文哲不负事故责任。
豫A×××××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9月18日,河南厚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当事人委托对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评估为1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1元。
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为:院外行左髋臼陈旧骨折并中心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花费住院费597382.65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3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专人陪护;加强营养;待左下肢残端皮肤条件允许下可佩戴假肢,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99748.84元。
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陪护,创面愈合后陪护状态下佩戴义肢功能康复锻炼等。原告花费医疗费26919.24元。
原告提交的若干门诊费票据显示,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门诊费5055.85元。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费门诊费340.8元。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356.75元。以上门诊费共计5753.4元。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在郑州振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轮椅费580元、拐杖费150元。原告在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气床垫等245元。以上共计975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康复器具中心支付左大腿假肢费58500元。同日,河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显示,假肢中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价值假肢的2%,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人均寿命。
原告提交郑州市惠济区神鹰眼镜店批发部出具的定额发票500元。
2018年11月26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大腿截肢术后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左臀部下肢大面积批复脱套伤,大腿批复植皮术后批复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3%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髋臼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需一人护理,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801元。
原告曾与本案四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44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昊鑫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判决被告人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2382.65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由父母护理,父母具有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案所受损失:一、医疗费232421.4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910173.15元(轮椅、拐杖费975元;假肢费用689981.25元、硅胶套157710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平均寿命74.57年及器具使用年限标准计算;假肢维修费61506.9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平均寿命74.57计算剩余使用年限52.57年乘以2%计算);原告诉请的更换假肢需要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财产损失1781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眼镜发票为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原告实际住院205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五、营养费16150元,按照原告所需营养期限及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六、交通费4100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5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七、伤残赔偿金307401.744元,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52计算;八、误工费41693.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6848元/年并根据原告误工天数计算;九、护理费45908元,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计算302天(242天+60天),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5485元/年计算;十、精神损失费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由本院酌定;十一、鉴定费1801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
以上共计1621680.174元。在(2018)豫0105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昊鑫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382.65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1693.8元+护理费18306.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81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617.35元(1000000元-582382.65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1092281.824元(1621680.174元-111781元-417617.35元),由侵权人被告***负担。被告昊鑫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哲各项损失共计11178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哲各项损失共计417617.3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哲损失1092281.824元;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文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2元,由原告文哲负担3655元,由被告***承担186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霞
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