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文哲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441号
原告文哲,男,汉族,1996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梁静飞、刘旸,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8日,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杰。
委托代理人李超,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高栋卫,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负责人姬鹏云。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哲委托代理人梁静飞、被告***、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4日18时21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登记在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沿柳林第二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金路口向西左转又向北转后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晚被送至郑州××××附属医院东区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腿部严重受伤,目前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的医疗费暂计597382.65元,(其与费用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出,被告一分钱也不愿意出。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A××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因此,本案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资格从业证和保单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商业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2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被告土石方公司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18时21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柳林第二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金路口向西左转又向北转后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文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左臀部、下肢大面积皮肤脱套伤,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2、失血性休克,3、严重脓毒症,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原告实际住院48天,花费住院费597382.65元。
另查明,豫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100万元限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597382.6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在人寿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人寿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人寿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告知了非医保用药不予保销,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哲医疗费59738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4元,保全费,由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