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3352号
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号院**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威,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古塔北路*号。
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利、程威,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暂定100000元(车损具体金额待诉讼中申请法院鉴定后变更)、拖车费8500元,共计108500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驾驶员人伤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281648元,鉴定费用13000元,共计294648元;2.请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驾驶员人伤损失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20分许,邱培杰驾驶车牌号为豫A×××××车辆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西运输途中与正后方同行的刘小岗驾驶的车辆号为豫A×××××车相撞,造成豫A×××××车辆严重损毁和该车驾驶员刘小岗死亡的事故。2018年6月12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显示,该事故主要是由于豫A×××××车辆在行驶途中刹车失灵车身后滑造成的。豫A×××××车辆(发动机号MY4Q1H30507)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昊鑫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晚已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已派查勘员至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引发争诉。
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没有相应的赔偿协议,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被保险人未赔付受害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项保险金;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没有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和具体数额,且评估报告中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损失,评估缺乏客观真实性,因原告未确定其车辆损失,故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就同一事故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主张车上人员的全部损失,与本案诉请保险金100000元之间存在重复,故应待另案确认责任比例后,再决定本案是否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邱培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车辆与刘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车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大道与航海路交叉口向××西运输途中发生碰撞。2018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接警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邱培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货车装载土后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刹车失灵,制动无效车身后溜与正后方相向而行的刘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相撞,造成后方车辆损害和驾驶员受伤,后该车驾驶员刘小岗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2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刘小岗已死亡。
另查明:1.刘小岗与邱培杰均系原告昊鑫公司的员工,2017年9月5日,原告昊鑫公司(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处为豫A×××××车(发动机号为MY4Q1H30507)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2018年12月5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一份,主要载明:豫A×××××车辆损失(维修费用)为281648元,并交纳鉴定费13000元;3.昊鑫公司曾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昊鑫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事故系因豫A×××××货车装载土后在运输途中因刹车失灵、制动无效车身后溜,与正后方相向而行的刘小岗驾驶的豫A×××××号车相撞造成,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豫A×××××车驾驶人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案发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豫A×××××车承担80%的责任,豫A×××××车承担20%的责任。关于豫A×××××号车的损失,已经双方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28164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对其结果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豫A×××××号车和豫A×××××号车均为原告所有,且豫A×××××号车亦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为了避免本案被告再次追偿,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按照责任比例计付车损,即被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车损,剩余部分原告可依据责任比例另案主张。关于豫A×××××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先行扣除交强险中的2000元,经计算为(281648-2000)×20%=55930元。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由于原告垫付的510000元已在另案中足额赔付,本案中原告在无损失的情况下主张车上驾驶员人伤损失10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3000元,原告提交有交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55930元、鉴定费用13000,以上共计6893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计3610元,由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筱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