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446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翟公良、刘福俊(实习),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28号楼东1单元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32261487。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贝贝、刘任重(实习),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
负责人杨志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贝,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金三、曹松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王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良、刘福俊,被告***,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贝贝,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7日4时6分,被告侯典驾驶AU1111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向西变更车道掉头时,与***驾驶同方向行使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分钟***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此处又撞到***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停着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致使车辆损毁,造成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勘察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出具了郑公交认字[2017]第505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典与***之间的事故侯典负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侯典与***、***之间事故侯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侵害,同时也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惨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毁坏损失、车辆毁损价格评估费用等共计217125.01元,其他费用待确定后追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治疗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车辆毁坏损失、车辆毁损价格评估费用等共计476711.9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公交认字[2017]第5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所在户口户主页及***本人户口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侯典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驾驶的车辆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5、***驾驶证、豫A×××××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6、侯典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7、***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8、***驾驶的豫A×××××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各一份;
9、郑厚价估鉴[2017]50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10、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资料、出院证、郑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
11、郑州市人民医院2017年12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
12、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购买轮椅发票、膝关节制动及功能锻炼支具发票、车辆毁损价格评估费用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第二次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
1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14、九鼎小区居住证明、房东化建川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房租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购房合同各一份;
15、***结婚证复印件、淮阳县葛店乡陈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其妻子经营的小贾活鸡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个孩子的学生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1、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三辆车辆AU1111车辆占全部责任,豫A×××××无责任;第二起豫A×××××车辆主要责任,豫A×××××无责、豫A×××××次要责任。2、第一起事故发生后、20分钟左右,第二起事故发生,在这20分钟内,豫A×××××车主未摆放警示标置。未移出豫A×××××车辆的司机,豫A×××××车主说:豫A×××××车主受伤严重。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数额过高,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不应包括膝关节制动及功能锻炼支具,医嘱上并未记载需要购买膝关节制动及功能锻炼支具,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1)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按鉴定意见上记载的期限计算,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该三类期限均自人体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不应在该期限之上再累加住院期间;(2)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请求法院参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6848为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计算系数过高:(1)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两处九级伤残的计算系数应为0.2+0.02,总计22%,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3%。4、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母亲和原告的两个孩子均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9211元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二、被告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原告损失是由候典和***共同侵权造成的,应由被告和***共同承担责任。另一被告***明确表示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仍在驾驶室内,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失并非由被告单方构成,而是在与另一被告***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依照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比例,侯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在7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责任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为豫A×××××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责任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的保险金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应再另外支付任何费用。四、本案伤残鉴定费依法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当由被告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应由被告直接承担。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我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该案件系侯典驾驶豫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连霍高速下向西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及***受伤,之后***驾驶豫A×××××号面包车与***停着的事故车发生相撞,交警划分笫一次事故候典负全部责任,***无责,第二次碰撞的事故候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前后两次碰撞间隔20分钟,第一次碰撞已造成原告***受伤严重导致昏迷,我司标的车辆再次碰撞后仅碰撞到***车辆尾部,并未直接撞击到驾驶位,对此造成的二次损害较小,现无法对两次碰撞对***造成的损失进行拆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上应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按50%分摊后分别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单独进行核算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按两次事故分摊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司按限额10000元进行核定赔付。2、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需提供受伤前三个月至护理结束期间的工资单、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对账单、超3500元的提供纳税证明;护理人无工作证明的,根据护理人的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核定;原告提供护理人的证明不足,护理费我司拟按100.95元/天(居民服务业)按鉴定4个月计算。3、误工费,原告首先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与劳动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另应提供银行对账单及纳税证明以证明工资实际损失,原告仅提供其配偶的营业执照,无法明确实际务工损失,我司拟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元/天按鉴定8个月计算。4、伤残赔偿金,原告鉴定双九级伤残,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系数错误,多等级伤残的在最高等级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1%,累计增加不超过10%,伤残系数应按22%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我司对原告诉求的10000元无异议。6、被扶养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第28条,被××生活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该案原告长女张豫青需抚养4年;次子张世博需抚养10年;母亲徐如梅需抚养12年,原告兄弟姐妹3人。所有被抚养人前4年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所有被抚养人前四年的抚养费为:19422.27元/年*4年/2*2两子女+19122.27元/年*4年/3母亲=103585.44元,超总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4年=77689.08元,故应安7689.08元乘以系数进行计算)。故所有被××的抚养费应计算为:{19122.27元/年*年+19422.27元/年*6年/2(次子剩余年限)+19422.27元/年*8年/3(母亲剩余年限)}*0.22=41304.69元。7、交通费,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交通费若无法证明与紧急就医相关,我司则不予赔付。8、鉴定费、诉讼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付。以上损失我司拟按两次事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损失进行分摊后按两次事故进行核算赔付(详见所附方案),该案件虽无法绝对分摊出原告的损失,无法明确第二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二次伤害程度,但望贵法院在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对各方相对的公平及合理的判决。综上所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属实,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行驶证上记载的一致的车架号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从两次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20分钟)、撞击部位等原因分析,原告受伤是由于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损是两次事故共同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损,结合二次事故的撞击部位、对事故形成作用力的大小,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拆解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或豫A×××××号车的车主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侯典的驾驶证以及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真实,侯典具备驾驶资格,且豫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二、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无免赔事出,在扣除豫A×××××、豫A×××××号车辆交强险后,我司愿在保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0%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我司不承担原告由于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费用。四、原告诉请营养期、误工期计算有误,根据鉴定报告意见:营养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误工期最长不超过8个月。五、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间接费用。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事故发生情况。2017年7月17日4时6分,侯典驾驶豫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霍高速桥下向西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原告***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20分钟被告***驾驶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又撞到***驾驶发生事故后停着的豫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侯典与***的事故侯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侯典与***、***之间的事故侯典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不负责任。
2、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进入郑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双骨折桡神经损伤;2.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C6-7棘突骨折;5.T1、T3棘突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7.上颌唇部挫裂伤;8.右前臂挫裂伤;9.颅脑外伤;10.肺创伤,创伤性肺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22日出院,第一次住院37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63534.59元。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27339元。此外,原告另花费门诊费共计5087.9元,购买轮椅花费388元,购买膝关节制动及功能锻炼支具花费2000元。
3、原告受伤情况。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者经鉴定后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0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后构成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误工期为8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58元。
4、原告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豫A×××××号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19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88元。
5、原告被抚养(扶养)人情况及原告职业情况。根据淮阳县葛店乡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共兄妹三人,其母徐如梅健在,1950年出生。原告有子女两人,儿子张世博,2010年出生;女儿张豫青,2004年出生。原告与其妻子贾金花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一个体工商户,系服务业。原告及其子女自2016年起在郑州居住。
6、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经查,侯典驾驶的豫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侯典及***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侯典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侯典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及***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如下:

项目

金额(元)

计算方式

计算依据

医疗费(含医疗器具)

198349.49

5087.9元+163534.59元+27339元+2000元+388元

原告提交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70

30元/天×(37天+12天)

原告提交病历

营养费

4170

30元/天×(90天+37天+12天)

鉴定意见

小计1:203990.29元

误工费

29160.1

100.9元/天×(240天+37天+12天)

鉴定意见及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

护理费

17052.1

100.9元/天×(120天+37天+12天)

鉴定意见及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

交通费

1000

本院酌定

残疾赔偿金

130054.58

29557.86元×20年×(0.2+0.02)

鉴定意见及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本院酌定

被抚养人生活费

27191.18

(19422.27元×4年×0.2÷2人)+(19422.27元×10年×0.2÷2人)

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两个抚养人,两个被抚养人(8岁、14岁)

被扶养人生活费

7369.22

9211.52元×12年×0.2÷3人

2018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三个扶养人

小计2:221827.18元

车辆损失

17196

原告提交评估报告

车辆拆检费

788

原告提交票据

小计3:17984元

合计

443800.67

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系由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两次事故分别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对被告***驾驶车辆承保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对侯典驾驶车辆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具体赔偿方式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上述赔偿金额,即122000元。以上小计244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99800.6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警五大队认定,侯典对第一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责任比例为100%,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被告***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故针对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30:1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金额为2997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69830.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830.57元;
二、被告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970.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0元,由原告***负担592元,由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79元,由被告***负担1179元;鉴定费(含检查费)3058元,由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延峰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