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昊鑫城市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宁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3803号
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超,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与被告宁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宁超委托代理人耿小娟、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鑫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5日0时25分,原告公司员工王帅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福田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龙湖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如路口时,被告宁超酒后驾驶豫A×××××号小轿车由北向南闯红灯抢行,与原告车辆相撞。原告为防止发生伤亡事故,采取避让措施,造成豫A×××××号货车与路灯杆相撞,致路灯杆和绿化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备,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致原告的豫A×××××号货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检费9200元、车损费53230元、停车费4200元。豫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拆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8630元。
被告宁超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被告宁超所驾驶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路政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原告昊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2、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鉴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车损为4733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3、拆检费、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拆检费及施救费9200元。
被告宁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车损评估无异议,但鉴定费发票没有开票日期及原告的车辆信息,不能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宁超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宁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员信信息。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均对被告宁超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宁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25日,王帅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龙湖中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如路口处时,与沿九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宁超酒后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相撞,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路灯杆相撞,致王帅伟、宁超、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徐斌受伤,两车及路灯杆和绿化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经调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王帅伟驾驶的豫A×××××号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0月28日,该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为53230元。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000元、施救费4200元。
被告宁超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帅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宁超酒后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注明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各方参与人员均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虽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对于原告的损失,王帅伟与被告宁超均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此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宁超驾驶的豫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宁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5323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0元,并提交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20张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及施救费9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42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5323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拆检、施救费9200元,以上共计64430元。其中包含在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损失62230元,由被告宁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1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宁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3111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5元,由被告宁超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建涛
审 判 员  刘红丽
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