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8083号
原告:洪丽,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系辽宁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洪丽与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销售给被告装饰材料,于2007年12月31日结算完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价值人民币119000元整(拾壹万玖仟元整),被告于2008年1月6日付给原告7万元整(柒万元整),原告已收到,剩余49000元整(肆万玖仟元整)被告以车顶账(车号为辽A×××××,车型:尼桑伯爵)被告承诺可随时办手续。但未办手续前,原告与被告商议:被告欲先将顶账车(车号为辽A×××××,车型:尼桑伯爵)给他人,被告可以给付原告现金以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同意。之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法人索要欠款,被告终未给付。诉请法院,请求维权。
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洪丽销售给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装饰材料,于2008年1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1日所有工程材料结算完毕,尚欠材料款119000元整(拾壹万玖仟元整),本月付70000元整,原告已收到,余款49000元以车顶账(车号为辽A×××××,尼桑伯爵),可随时办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辽A×××××车辆登记信息为***,现该车辆登记已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单明确写明付款额度、余款金额、以车顶账及车牌号码,可随时办手续,该笔款项被告所欠,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洪丽材料款4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凯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雍力
人民陪审员*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