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7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桥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黄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旭光大道20号鄂州经济开发区鄂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俊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城区法院)(2019)鄂0704民初32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武某公司上诉称,撤销鄂城区法院(2019)鄂0704民初320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仲裁委员会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武某公司与扬子公司共同签订多份《定作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双方选定当地仲裁依法成立,符合法定事由及范围;且武汉仲裁委员会在湖北省设区的市设立(武汉市内)是独立的唯一仲裁机构,无第二家同类机构,武某公司与扬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鄂城区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扬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0月11日,扬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其与武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扬子公司与武某公司在《定作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且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条仲裁协议无效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撤销原裁判,驳回扬子公司的起诉。
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20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宋光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迪
书记员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