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704民初1762号
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池甜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辉,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旭光大道20号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1471.00元,减半收取735.50元,由原告东莞市洛加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