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扬子重工有限公司

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永浩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704民初53号之二
原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旭光大道20号鄂州经济开发区鄂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永浩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新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钢扬子机械公司)诉被告湖北永浩铸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铸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钢扬子机械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永浩铸业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鄂钢扬子机械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钢扬子机械公司撤回对被告永浩铸业科技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498.00元减半收取为1,249.00元由原告鄂钢扬子机械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