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401号
原告镇江晨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爱明,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镇江晨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方机械公司)诉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机械制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方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明,被告扬子机械制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方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8项产品,总价款2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25%的货款,发货前付70%的货款,余款5%在安装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交付期限以被告书面通知,交付方式送货到被告公司库房。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5,0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产品加工完成后,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交货,原告再三催促,并两次书面发函要求交货,被告才口头告知其上家停产,该加工产品不再需要,要求原告自行处理。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立即支付货款165,000.00元,并由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被告指定的库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扬子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标的物是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因该公司该项目暂停,暂不需要原告加工的产品,故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请求协商处理。
原告晨方机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定作合同。
证据二,合同副页面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的产品。
证据三,工作联系函。拟证实原告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款提货。
证据四,邮政特快EMS单二份。拟证实原告将上述两份函邮寄被告。
证据五,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拟证实被告对上述函已签收。
证据六,定作产品图片。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产品加工。
被告扬子机械制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总价款220,000.00元的各类联轴器产品;产品的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试用期一年内原告对产品负责;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的书面通知送货到被告库房;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家标准执行,被告如发现产品不符合要求,自到货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未明确答复,则按被告意见处理,被告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部分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5%的货款,原告发货前被告付70%的货款,同时被告对原告预留5%质保金待货到安装使用一年质量无异议后全部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5,0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定制的各类联轴器产品进行生产完毕,并于2014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两次书面发函要求交货,被告以其为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暂停,暂不需要原告加工的产品为由拒付货款和接收货物。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立即支付货款165,000.00元,并由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运送被告指定的库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产品的技术标准执行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标准,故本案所涉的合同实际上是原告按被告对标的物的特定要求完成定制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定作合同。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定制的各类联轴器产品进行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收货,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0%的货款,即价款15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实际交付定制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留5%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机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晨方机械公司货款154,000.00元,并继续依约履行与原告晨方机械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二、原告晨方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扬子机械制造公司合同载明的联轴器产品;
三、驳回原告晨方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