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市法院)3单元202。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樊口旭光大道20号鄂州经济开发区鄂钢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鄂钢扬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65.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3,132.50元由原告武汉宏鼎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