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鑫泰实业有限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4636号 原告:深圳市中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彩虹社区彩云路1号长城****二期5栋2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招銮,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4层34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勤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星城小区16栋二层G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中鑫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泰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首公司)、武汉勤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 中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源房地产公司向中鑫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及利息364.93元(按照LPR利率,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止,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长源房地产公司向中鑫泰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及利息364.93元(按照LPR利率,自票据到期之日2022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4日止,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融创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中建二局、荆首公司、勤南公司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长源房地产公司、融创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中建二局、荆首公司、勤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查,长源房地产公司未在其工商注册地址办公,其现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室。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源房地产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该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长源房地产公司、融创基业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公司、中建二局、荆首公司、勤南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支付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通州区、荆州市石首市、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武昌区,均不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管辖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