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欣达利贸易有限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5887号 原告:深圳市欣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银湖社区北环大道1028号银湖蓝山3号楼2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欣达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利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首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 欣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源房地产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荆首建设公司向欣达利公司连带偿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自2022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长源房地产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公司、荆首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查,案涉票据出票人及付款人长源房地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楼××室,但其实际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2)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载明票据支付地,依据上述规定,案涉票据支付地为长源房地产公司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2)室。而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分别是武汉市江岸区、北京市丰台区及荆州市石首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