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684执异11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17905949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06197909103011。
被执行人襄阳宏盛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979957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荆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首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宏盛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荆首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荆首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荆首公司与被执行人宏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宏盛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荆首公司工程款3751583.66元和保证金3000000元;***达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荆首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宏盛达工业园建设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法院仅执行819000元。经了解被执行人的股东为***、***,其中***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缴纳到位。但***、***均未出资到位。故请求宜城市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并且宏盛达公司拥有宏盛达工业园的一百多亩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价值远高于公司注册资金。故请求驳回荆首公司的异议请求。
荆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宏盛达公司的章程。证明***、***为宏盛达公司股东,其中***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应该在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缴纳到位。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荆首公司与被执行人宏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7)鄂0684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宏盛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荆首公司工程款3751583.66元和保证金3000000元;***达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荆首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宏盛达工业园建设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存款819000元,下余部分未执行到位。
本院另查明,宏盛达公司拥有位于宜城市夹角的6909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开发宏盛达工业园。
本院认为,荆首公司以宏盛达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宏盛达公司的章程仅能证明公司股东应该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不能证明公司股东为出资到位。且本院生效判决书也确认宏盛达公司拥有位于宜城市夹角的69090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地块开发宏盛达工业园,故可认定宏盛达公司所有的公司资产远高于公司注册资金,现法院并未处置该资产,不能认定宏盛达公司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故荆首公司以宏盛达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无充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荆首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宏盛达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