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恢8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055159895R,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66540385D,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20851F,住所地如皋市。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如皋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449980元、利息98702.38元以及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4998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9000元,***市华意永诺机械制造厂、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陈支行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苏0682执第3881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1年5月20日,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5月29日,双方在江苏经济报刊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21年11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2021年11月5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故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裁定变更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江苏信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由***执行,由**协助实施。恢复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4499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执行费16900元(未预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9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二十二处,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本院已于2022年9月22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所在村委会实地调查,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村委会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常年不在家,下落不明,未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通过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未执行到位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四、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线上线下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但除上述本案暂无法处理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01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