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22民初963号
原告:陕西***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芬,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宋如昌。
原告陕西***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6688.5元及利息17178.17元(暂计算至2019年1月21日),共计1038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中央化验室操作台材料、配件、加工设备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73377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7081.5元,剩余货款86688.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包括总则、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等内容,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二章合同适用性约定:本通用合同条款适用于没有被本合同其他部分的条款所取代的范围;第二十章争端的解决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双方均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二十章争端的解决约定:双方不能协商解决争议的,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的效力高于通用合同条款的效力,故双方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应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6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龙
人民陪审员杨景民
人民陪审员周安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李娜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