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芜中立终字第0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鸠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依据不足,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应有上诉人的有效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上诉人的签章为影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也即双方无管辖权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公章,而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公章非其公司公章,故可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双方选择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供方安徽鼎龙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有强
审判员***
审判员余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