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

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2019)陕0122民初552

 

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珍,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及利息(至20181230日的利息为240万元;自201812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231,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7930日。如逾期,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如因此发生纠纷,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以来,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通过程文青向原告累计还款100多万元,故原告诉讼借款金额有误2015年,被告程某某在钢海典当有限公司代表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某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程某某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是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程某某不是该笔借款的当事人,也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程某某户籍信息、借条、电子转账凭证、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1231,被告程某某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向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7930日。如逾期,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催讨车旅费等费用)。如因此发生纠纷,在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程某某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处手书某某、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转账2000000元,并注明该笔转账为暂借款。201918日,原告委托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涛、朱珍为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电子转账凭证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还款1000000余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共同还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为基数,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312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博思博科教装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达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月十

 

      聂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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