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之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温泉大道一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富,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英平,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柴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坤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欣,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珅公司)、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侵权拆除的***房屋142.63平方米原址恢复原状,对其在侵权拆除***房屋时故意毁坏的***的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电视机3台、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合计赔偿人民币22000元整(屋内其他被掩埋毁坏财物***将另寻救济途径主张权利),对其侵权拆除***房屋致***饲养的生猪19头、鸡鸭计30多只无法饲养而被迫贱卖共造成损失50000元左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整;3.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鸿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及***之子冯林作为被强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受害人,其陈述属于法定证据,结合鸿懋公司工作人员王林代表鸿懋公司玺龙湾项目部与冯林签订的协议内容、王林的询问笔录、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辩状,能够证明鸿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环境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二、一审对***请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年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的房屋宅基地等土地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依然系农村集体土地,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依然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非法占有的土地必须退还和收回”的规定,鸿懋公司应当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诉请原址恢复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温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案件系虚假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价值的评估系不具有刑事侦查职权的案外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违法介入刑事案件测绘所得,***不清楚也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张开富、雷英平已经做出赔偿的定案依据。三、一审认定财物损失为1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一方面认定***未举证证明财产损失,另一方面又认定***存在受损财产,前后矛盾。***作为被毁损财物和所饲养家禽家畜的所有权人和受害人,对损失只有***自己知晓。***就被毁损房屋的面积、冰箱、冰柜、洗衣机等财物的价值在2014年1月11日案发当日就向办案机关作了陈述,并提交了《阅卷笔录》等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被损毁的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等。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认可赔偿8000元,证明其承认侵权行为给***造成了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的损失仅有8000元。另外,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分局自始至终未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局委托鉴定的事实。四、本案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本案于2020年1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6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直至作出判决期间长达14个月,即使经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也超审限2月。另外,本案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并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需要延期审理的法定情形。
鸿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鸿懋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成立,因案涉房屋已在温江法院252号刑事案件中经过司法评估并确认损失,该赔偿款已由相关行为人予以支付。一审在***未举证证明损失物品存在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物品损失1万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境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环境公司,案涉争议发生时环境公司还未进场施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侵权拆除的***房屋142.63平方米原址恢复原状;2.判令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在侵权拆除***房屋时故意毁坏的***的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电视机3台、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合计赔偿人民币22000元整(屋内其他被掩埋毁坏财物***将另寻救济途径主张权利);3.判令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侵权拆除***房屋致***饲养的生猪19头、鸡鸭计30多只无法饲养而被迫贱卖共造成损失50000元左右赔偿人民币50000元整;4.判决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鸿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铸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玺龙湾项目二期B区和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铸珅公司对玺龙湾项目二期B区和三期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用地红线范围内,按甲方认可的基坑支护图纸施工,将承包的土方实施开挖、外运、场内运输、以及红线范围内按甲方指定标高按要求回填夯实等;乙方必须对合同约定之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包括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意外事件、民事赔偿、劳资责任)等负一切法律和一切经济赔偿责任。
2014年1月11日11时许,铸珅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开富为了赶工程进度,趁***家中无人之机,安排并指挥雷英平驾驶挖掘机对***面积为142.6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造成房屋损毁。后张开富、雷英平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到刑事处罚。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委托对被损毁房屋、三轮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进行价格鉴定,被损毁房屋鉴定价值44215元,三轮车和电视机因为无实物、无原始购置凭证且规格型号、购置时间均不详,因此未作出价格鉴定。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玺龙湾三期8-15#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涉房屋所在地已新建为玺龙湾小区。
一审庭审中,***陈述三台电视机购买时间都不记得了,是分开购买的,都是二十几英寸;农用机动三轮车大概是在2012年或2013年购买,当时购买价是8000多元;冰箱、冰柜具体购买时间也不记得,购买价一共是6000多元,没有发票;猪、鸡、鸭只卖了一万元,正常情况下可以卖六、七万元,所以估算损失是五万元。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陈述,***应对其损失大小进行举证,但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愿意对电视机和三轮车在8000元范围内酌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二、承担责任的方式问题;三、是否产生了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确定。
关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张开富、雷英平系铸珅公司工作人员,且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相关,铸珅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开富、雷英平作为直接侵权人,在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鸿懋公司作为开发商,与铸珅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铸珅公司自行负责提供卸土场地,并负责处理好由此产生的与相邻村民、厂矿企业之间的关系,且鸿懋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环境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拆除行为无关,张开富、雷英平并非其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出刑事申诉,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鸿懋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的恢复原状问题。***对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权利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事实上具有履行可能。本案中,***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因案涉房屋所在地已经新建为玺龙湾小区,使得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不具备现实履行的条件。一审庭审中,经过释明,***坚持诉请以恢复原状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房屋的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已作处理,张开富、雷英平已经作出赔偿,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产生了其他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计算问题。***未举证证明因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冰箱、冰柜、洗衣机等物品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因为侵权行为而造成了其饲养的畜禽死亡或是低价处置饲养的畜禽而产生了损失,故对***要求赔偿前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举示的证据表明,受损的财产包括电视机和三轮车,且未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赔偿,但未举证证明前述财物的实际价值,但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自愿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三轮车、电视机损失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负担222元,由***负担1378元。
二审中,***提交照片,拟证明鸿懋公司强拆原温江县建材厂住户李某房屋,现场指挥人员即王林,王林在2014年4月22日代表鸿懋公司就***与冯林房屋被强拆、财物被损毁等事项,与冯林签订协议,约定赔偿损失,鸿懋公司系本案的侵权人。经质证,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环境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照片中标注为“王林”的系背影照,无法证明拍摄对象即为王林,也无法证明王林在现场指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鸿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诉请应否支持;损失认定问题;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鸿懋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行政机关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鸿懋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发包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其与铸坤公司约定由铸坤公司自行负责提供卸土场地并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与相邻村民、厂矿企业之间的关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房屋系张开富安排雷英平驾驶挖掘机强行拆除,张开富、雷英平系直接侵权人,同时二人系铸珅公司工作人员,执行的是铸坤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事务,应由张开富、雷英平与铸坤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鸿懋公司实施了强拆的侵权行为,一审认定鸿懋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恢复原状诉请应否支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权利人的不动产遭受他人损毁,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可以得到支持,前提是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恢复原状不能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或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本案中,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项目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经济成本,并已建成为玺龙湾小区,恢复原状不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还将付出巨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在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坚持不变更,故一审对***的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认定。首先,***所述因强拆行为造成畜禽无法饲养而被迫贱卖产生的损失,饲养的畜禽数量、种类亦仅有***一方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侵权致该损失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主张的因强拆而损毁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电视机3台、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的购买时间、价格、数量、规格仅有***的陈述,无其他购置凭证等予以佐证,根据***举出的证据,因强拆行为导致三轮车和电视机一台受损能够确认,在刑事案件中因客观原因未作价格鉴定,侵权人也自愿在一定范围内赔偿,一审结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进行确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审理期限即使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邓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