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204号
原告:郫都区**建筑机械租货站,住所地:成都市都都区团结街道大和村10社52号附号。
经营者:巫明荣,男,汉族,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柴高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四川咨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荣建,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厚德,重庆金牧锦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郫都区**建筑机械租货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坤公司)、臧荣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被告铸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被告臧荣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租赁站支付租金190119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至2021年5月7日的违约金689667.23元(自2021年5月8日起按照每日违约金813.29元的标准支付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两被告向**租赁站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保全费),以及相关维权费用(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材料用于成泰.凯信尚品项目部。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提供了租赁物。2019年1月10日,**租赁站与被告签署了《架管、扣件、顶托租金款项对账情况单》,确认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2151190.18元。同时**租赁站为了减少损失而减免损失250000元。现在被告仍旧欠付租金1901190元。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铸坤公司辩称,铸坤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租赁合同是建立在**租赁站与臧荣建之间的。故要求铸坤公司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铸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臧荣建辩称,所有租赁合同、对账都是唐波与臧荣建沟通对接签订。唐波构成表见代理。故臧荣建才会在与四川成泰伟业的协商中,组织唐波进行协商,并由唐波完成四川成泰伟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达成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对**租赁站具有约束力,三方达成的协议是以达成为生效要件,与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关。并且**租赁站也认为成泰伟业支付给臧荣建,再由臧荣建支付给**租赁站的风险更大。而由成泰伟业房屋以以房抵债的方式向**租赁站支付更为保险;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须在收到租金结算单五个工作日予以书面确认,**租赁站再提交正规发票。在收到发票七个工作日付清租金。付款的前提先开发票,再付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臧荣建不具备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同时15.4%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主张过高,应当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租赁站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个痛、对账情况表等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臧荣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波所签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签署该份合同的性质系以房抵债,亦不能证实该合同**租赁站与臧荣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租赁站在庭审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租赁站(甲方)与臧荣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站》。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顶托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乙方第一次提货之日至还清租赁物之日为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收到租金结算单后的五个工作天内予以书面确认,甲方立即将正规发票上报乙方,乙方在接到甲方发票后7个工作天付清上月租金。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并在《郫县**建筑机械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租金款项对账情况》上盖章签字。上载内容确认,确认在邛崃市成泰凯信尚品工地(臧荣建),租金情况为:2014年3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合计1798452.58元(包括运费、新津工地租赁费16770元);赔偿情况为:架管17628.3米×12元=211539.6元。扣件23533套×综合价格6元;付款情况为一直未付。欠款情况为:合计欠款2151190.18元。备注为工地停工期间,双方协商决定,租赁站自愿减免租金250000元,减免后工地总欠款1901190元。2019年1月10日,臧荣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同意按壹佰玖拾万整计算”。现因臧荣建未支付前述款项,**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臧荣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站》、《郫县**建筑机械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租金款项对账情况》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签署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租赁站已经如实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则臧荣建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臧荣建辩称,欠付款已经由**租赁站选择以房抵债的方式冲抵,为了证实其辩称,臧荣建提交了唐波与四川成泰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院认为,唐波虽系**租赁站的承办人员,但仅依照唐波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难以证实系以房抵债的事实。也难以认定该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租赁站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付款金额的确认,现**租赁站主张按照1901190元支付,而根据其提交的《郫县**建筑机械租赁站架管、扣件、顶托租金款项对账情况》上,由臧荣建确认按照1900000元结算,其系在原告处的原件上签字,按照生活常理,臧荣建的签字应当为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故欠付租金应为1900000元;就违约金部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确认金额后应当先行出具发票,再行支付货款。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履行先行交付发票的义务,故其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租赁站要求按照15.4%支付利息,因臧荣建逾期付款的行为会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大小,故本院酌定从**租赁站主张之日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关于铸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一并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租赁站与臧荣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站》记载内容,仅在合同抬头记载为机打承租方四川铸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站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同为铸坤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租赁站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臧荣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郫都区**建筑机械租货站支付租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5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郫都区**建筑机械租货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63元、保全费5000元、由成都臧荣建承担,臧荣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