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温泉大道一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友昌,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富,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英平,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柴高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坤林,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欣,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珅公司)及原审被告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拆除的**的××村一组14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150平方米左右原址恢复原貌或者原址等面积予以赔偿(其他屋内被掩埋毁坏的财物**将另寻救济途径主张权利);3.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中的“原址等面积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一、**所举示的阅卷笔录、林玉芳在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行政答辩状、**与王林的协议、王林的询问笔录、案涉房屋的门牌号照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可证明案涉房屋在2014年1月11日被强拆的事实,也可以证明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实施了强拆案涉房屋的侵权行为。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村一组23号(即××路48号附23号)三楼及以上和1999年从本组村民处购买的案涉房屋(××村一组14号即××路48号附14号)两处,2008年**作为户主,与公平街道办事处以399800元的协议价格,针对××村一组23号三楼及以上房产达成拆迁协议,其后该23号房屋被拆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且公平街道办事处在支付房屋补偿款前已核实过案涉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没有证据,是枉法认定。三、案涉房屋所在土地未被有权机关批准征收,依然是农村集体土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利人依然是**。不论鸿懋公司以何种手段将**的宅基地等土地抢夺并修建建筑,依然不能改变该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因此根据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须退还和收回的规定,鸿懋公司非法占用**的房屋宅基地等土地应当退还给**,**诉请原址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本案一审审理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鸿懋公司辩称,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所称的其房屋被强拆的事实。鸿懋公司没有实施任何案涉的所谓强拆行为。**所称的房屋已由公平街道办事处予以拆迁并作出补偿。**主张的一审审理期限超期、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共同辩称,张开富、雷英平拆除房屋时不知道是**的案涉房屋还是林玉芳的15号房,但是依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没有拆除案涉房屋,应以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环境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不涉及环境公司,本案与环境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侵权拆除的**的杨柳村一组14号房屋150平方米左右原址恢复原状;2.判决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鸿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铸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玺龙湾项目二期B区和三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铸珅公司对玺龙湾项目二期B区和三期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在甲方用地红线范围内,按甲方认可的基坑支护图纸施工,将承包的土方实施开挖、外运、场内运输、以及红线范围内按甲方指定标高按要求回填夯实等;乙方必须对合同约定之工程有关的施工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包括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意外事件、民事赔偿、劳资责任)等负一切法律和一切经济赔偿责任。2014年1月11日11时许,铸珅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张开富为了赶工程进度,趁**母亲林玉芳家中无人之机,安排并指挥雷英平驾驶挖掘机对林玉芳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造成房屋损毁。后张开富、雷英平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受到刑事处罚。
**主张的受损房屋为××村一组14号房屋即温江区××镇××路48号附14号房屋,该房屋紧邻其母亲林玉芳的房屋。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系**于2000年从同村村民处购得。**出示的温江区公平街道长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房屋于2008年8月21日与公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补偿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另据一审法院调查得知,公平街道办事处在核实案涉房屋拆除后,于2008年8月底将房屋补偿款支付完毕。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为玺龙湾三期8-15#楼建筑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2018年3月30日变更登记为成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提供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刑事判决书》《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行政赔偿裁定书》《行政答辩状》《答辩状》《协议》《询问笔录》《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行政裁定书》《协议》《证明》《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测量图、《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玺龙湾项目三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确认表》《施工测量图》《拆迁补偿协议》《长安盛景安置房订购合同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就各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举证。首先,根据已生效的(2014)温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开富在担任成都市温江区××村1组“玺龙湾”三期工地土方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期间,为了赶工程进度,于2014年1月11日安排并指挥雷英平驾驶挖掘机将**母亲林玉芳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造成林玉芳的房屋损毁,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损毁的房屋仅指林玉芳的房屋,不包括**的案涉房屋。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的案涉房屋已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且公平街道办事处在支付房屋补偿款前已核实过案涉房屋已经拆除了。此外,**在本案中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亦不能证明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实施了拆除房屋的侵权行为,故对于**主张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环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案涉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提交了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被拆除时的照片三张,拟证明鸿懋公司是拆除案涉房屋的施工方。鸿懋公司、张开富、雷英平、铸珅公司对该张**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环境公司陈述不清楚该拆除房屋当时的情况。对于该组照片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案涉房屋所在地已新建为玺龙湾小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能够恢复原状的问题。权利人的不动产遭受他人毁损,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可以得到支持,前提是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恢复原状不能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或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在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经济成本,并已建成玺龙湾小区,若不顾及现实情况再就案涉房屋原址恢复原状,涉及到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原址恢复原状不但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社会经济效益上也不具备价值性,还将付出巨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因此不宜就案涉房屋原址恢复原状,故本院对**要求对案涉房屋原址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相应的本院对**提交的拟证明鸿懋公司是拆除案涉房屋的施工方的照片不作认定。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一审审理期限确实超过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六个月,这属于效率问题,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程序,没有证据显示**的诉讼权利受到损害,该程序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判,因此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小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