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817号
申请人:***,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四川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光曜建康(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界处东南侧卓越世纪中心、皇岗商务中心4号楼1101B。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方前海知岳资产管理(杭州)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蒙治平。
本院在执行光曜建康(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光曜企业)申请执行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1执1824号]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上述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已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故请求将(2020)川01执18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侯支行)与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2017)川01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后,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8)川民终4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2月22日,农行武侯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在官方报刊上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川01执1824号。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执异62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本院(2020)川01执18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农行武侯支行变更为光曜企业。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光曜企业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2021-建康-处04]),确认***参与了光曜企业对(2020)川01执1824号案件项下等债权的公开处置程序,并最终以人民币28200000元的报价竞得上述债权。之后,光曜企业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的方式向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年10月13日,光曜企业向本院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确认该企业与***已完成交割,本院(2020)川01执1824号案件项下债权已转让给***。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的确认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光曜企业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并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案涉债权,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0)川01执18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光曜建康(深圳)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何云鹏
审判员 周 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