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15民初1608号
原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130876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组织机构代码:56717767-5。
负责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场镇,组织机构代码:00921715-0。
法定代表人***,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珅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府家园社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府家园社区、天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珅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天府家园社区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总平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砖砌化粪池、检查井、雨、污水管道安装、铺设沥青平面及其他附属工程。并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安全保证、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后被告委托了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为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报告,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双方共同委托了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对工程金额进行审核,审定金额为8692616元,并由原、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金宇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404万元工程款,余款465261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2616元及逾期利息1640133元(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2月4日,应计算至自实际交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府家园社区辩称,1、天府家园社区对于拖欠原告的本金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中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该以双方的约定方式计算,原告应该就完成工程付款的时间进行举证以确认利息的支付时间。
被告天府街道办事处辩称,1、天府街道办事处不是合同的签约、履约主体,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追加天府街办申请书中认为我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引述的法律条文已经废止,原告依据此追加我方是错误的;3、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居委会是自我管理的群众自治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案涉工程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天府街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青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成都市温江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其中记载工程地点为”前进小区、青泰寺社区自建二期安置点。”工程内容为”小区各栋1个容积为100m3化粪池,雨、污水管道,检查井,道路及其它附属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四川省市政工程2004清单定额直接费下浮5%取费,调差材料按市场价计算,以材料进场日甲方签订价为准,工程造价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化粪池和管网主体完工付工程造价50%,并退还50%保证金。完工付总价款20%,并退还50%保证金。经验收合格付总价款20%,余款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参照天府家园利息支付。”2009年7月16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单位由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青泰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为天府家园社区。201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1年9月10日,经天府家园社区、铸珅公司、四川润成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金宇建设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经铸珅公司和天府家园社区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8692616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天府家园社区分八笔支付铸珅公司工程款共计404万元,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为2011年1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4年3月3日支付24万元、2015年10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
另查明,成都市温江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变更为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协议、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书、青泰家园自建二期总平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并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对铸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2、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对铸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铸珅公司与天府家园社区签订的《协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铸珅公司与天府家园社区也共同确认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天府家园社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铸珅公司剩余工程款4652616元。铸珅公司与天府家园社区签署的协议中天府街道办事处并不是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天府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的民事责任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天府家园社区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由于被告天府家园社区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被告天府家园社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即法定孳息,庭审查明2011年9月10日天府家园社区和铸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铸珅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双方并于2014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共同进行了确认,被告天府家园社区应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铸珅公司和被告天府家园社区虽然在《协议》中有关于工程款支付以及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原告铸珅公司也未能举证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以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综合全案认定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以剩余工程款4652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52616元;
二、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52616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46526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25元,由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天府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