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7民初761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正大路古韵新城一期4—01。
法定代表人:金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60.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7月8日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后被评定为工伤,宋宾给被告干活,并负责管理原告。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宋宾代表被告处理原告的治疗事宜。花费的医药费是宋宾给原告出的。原告认为该住院药费是被告给宋宾的,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时,该住院药费因原告认为是被告给宋宾的,由宋宾交付了医院。原告没有自己拿医药费。所以没有向被告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在仲裁开庭时宋宾也没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住院药费,也没有说药费是其出的。仲裁裁决后宋宾不服提起诉讼才要求原告返还其医药费。一审时宋宾要求返还60405.64元,但南皮县人民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其主张,二审时宋宾主张返还107382元,并主张返还药费37960.47元。在庭审中被告陈述没有为原告出具任何费用。原告是受雇于宋宋宾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宋宾赔偿,二审虽然法院没有支持宋宾的主张,但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中没有医药费,宋宾要求返还药费应另行起诉。随后宋宾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返还医药费给宋宾。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医药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没有得到医药费的赔偿,原告不负担返还药费的义务,宋宾为被告干活,宋宾要求返还药费也应向被告要求返还。但判决却判令原告返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只能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在仲裁当中享受的是工伤赔偿,仲裁委裁决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提起诉讼与工伤赔偿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37869.47元的医药费在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南劳人仲案字第4号裁决书,已对该药费做了裁决,并没有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没有依据。三、被告承担是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赔偿已到位,对于原告与宋宾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系。四、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原告也在人寿获得赔偿款22536.17元,该赔偿款的来源系被告为其购买的人身保险,被告出资为原告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出资投保人,应当在符合理赔条件时从中获得相应的间接利益,将保险理赔款从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已履行了工伤赔偿的义务,要求原告在该赔偿款当中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22536.17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这笔钱没有给付。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37869.47元医药费在当时的裁决中已经认定,没有给宋宾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在工地受伤,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裁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5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869.47元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且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54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37869.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86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786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书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