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合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9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7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正大中路南侧古韵新城**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6720914439

法定代表人:金新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沧州合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寨子镇王佑全村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7308429284P

法定代表人:李振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沧州合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山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解除对原告的寨子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的查封措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皮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合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了(2019)冀0927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南皮县法院依法查封了原告的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原告以该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原告所有为由对查封措施提出异议,南皮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认为该涉案房屋4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享有所有权,南皮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寨子镇幸福家园小区由被告合山公司开发建设,当时原告用借款与第三人协商后置换了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自建设好幸福家园小区并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就一直居住于此,并至今一直占有使用着该房屋。因此南皮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错误的查封,存在执行措施错误。二、原告缴纳的物业费、取暖费、太阳能费、水电费、维修基金等均是自己的,由此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着该房屋。综上所述,南皮县法院作出的(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并且应当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裁定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

被告伟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南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7执异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山公司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纠纷事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两套楼房本院认定其中4-1-501室系原告所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南皮县寨子镇西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人或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三性”,村委会不具备证明原告曾用名的效力,只有户籍机关才具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曾用名的证明,此属于原告所属村委会的职能认定范畴,村委会对原告是了解的,故该证明应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所交抵账协议一份及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被告认为该两份协议均不具有证据“三性”,抵账协议无落款时间,无借条等证据相佐证;拆迁安置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18年,拆迁安置时间应为2014年而非2018年。本院认为,抵账协议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拆迁安置协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定。3、物业费发票、太阳能发票各一张,被告对该两张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收款人、交款人签字。本院认为,该两张发票与以上两份协议相关联,基于对两份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故对该两张发票亦不予认定。4、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认为二证人与第三人之法人间转账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转账数额与抵账数额不符,故均缺乏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银行查询明细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二证人均未出庭,两份证人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即寨子幸福家园小区4-1-502室楼房享有所有权。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合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冀0927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后,沧州合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沧州中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冀09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寨子幸福家园小区4-1-501室及4-1-502室楼房,查封强制措施延续至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原告以该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对查封措施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终止对南皮县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各一份。2、沧州中院(2020)冀09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2021)冀092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抵账协议与拆迁安置协议各一份。4、物业费发票、太阳能发票各一张。5、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被告除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认可其“三性”外,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曾用名李勇)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即寨子镇幸福家园小区4-1-502室楼房享有所有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对寨子幸福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502室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刚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