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2125号
原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正大路南侧古韵新城**商**。
法定代表人:金新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王鹏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安良子,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重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安良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01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05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挂靠的被告北京龙建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工程名称为河北建投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外围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项目的包工、包甲供部分以外所有料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同时合同对工程总价款、工期、质量标准及其他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适当履行了相应义务。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管道支架钢构分包结算单》,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龙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为被告**和***,二人承揽了本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并负责本工程的债权与债务。原告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与**和***洽谈了施工、付款等分包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并通知北京龙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在整个过程中,龙建公司对施工的数量、质量不知情,对实际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龙建公司也不知情,龙建公司只知道在2018年2月25日代付款15万元,在2020年1月20日代付人工费600100元。在本案中,**与***合作承揽了本工程,北京龙建公司被挂靠,原告与殷慧平、**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龙建公司均不知情,故案涉拖欠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和**承担。
被告***辩称,***与沧州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不应就案涉工程承担任何责任。其次,***与北京龙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活动,其与北京龙建公司并不相识,对涉案工程也不甚了解,而且据了解,项目的挂靠方实际系原告沧州伟业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对此应当是充分知情的。因此沧州伟业公司关于北京龙建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须与北京龙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保留追究沧州伟业公司及相关人员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1、原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沧州伟业公司和被告北京龙建公司,与***个人无关;原告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以挂靠人或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参与该项目或其与***个人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有任何其他协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主体,其个人也不因涉案分包合同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2、***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首先,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既未通过北京龙建公司向原告公司或其他承包方支付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也未向被告北京龙建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或资质借用报酬等,因此并不具备挂靠关系中典型的资金往来特征。其次,据了解,涉案项目实际挂靠人是**,**并非是所谓“项目负责人”,实际是其挂靠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也并非***的员工,不可能接受***的指令来参与项目的管理建设及结算,实际上该项目是**一直在主导,原告公司也是**找的分包方。***与原告公司、被告龙建公司并无任何关联,也未参与涉案项目,原告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起因是***于2016年12月7日在北京大成路9号宾馆找到我,说遵化电厂有一个项目,她要和我谈合作。***负责和领导疏通关系、拿标、要钱、结算,我负责在工地找工人施工、垫资,我和***是合作关系,利润是按50%分。我有与***通话录音证据,现场的事宜和结算等事情,每次都是我向她汇报。催款是***找发包方的领导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沧州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河北建投遵化2x350MW热电联产工程外围系统A标段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地点:遵化市新店子镇程庄子村;承包范围:包工、包甲供部分以外所有料(钢材、制作、喷漆、运输、安装、吊车等);最终按施工完成的实际吨位结算;计划开工时间2018年3月12日,计划完工时间2018年5月20日;将剩余的5%留作质保金,在案涉工程验收满24个月后10日内无息返还,同时合同对工程总价款、质量标准、计量、价款支付及其他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月28日、1月2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所涉总价款和尚欠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管道支架钢构分包结算单》,载明尚欠原告公司1602000元,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给付原告600100元,尚欠1001900元,另有50000元质保金尚需返还。
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工程系其与被告***合作进行,其与***挂靠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北京龙建公司认可被告**与***系合作承揽了案涉工程,二人挂靠于北京龙建公司;被告***主张其与案涉工程无关。
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遵化电厂部分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及其工作人员与***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证人田某出庭证言,证明殷惠萍在案涉工程中事事都在参与,**与殷惠萍是合作关系;被告***提交了案涉项目的其他相关三份裁判文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与北京龙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殷惠萍从未作为诉讼主体出现在相关案件中,殷惠萍与**非合作关系,亦与案涉项目无关。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北京龙建公司及**均给其支付过款项,龙建公司称其支付工程款要收到**和***的指令,没有二人的指令龙建公司不会向任何材料供应商和分包人支付款项,其亦称“殷惠萍没有给过我方指令,都是**发出的。”被告北京龙建公司和**均称双方无挂靠手续。
另,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龙建公司和**虽未提交书面协议,但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以北京龙建公司的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后,又以北京龙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沧州伟业公司签订了案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被告**在其承建的项目中独立经营和核算,向北京龙建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双方符合挂靠的表现形式,二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上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05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被告**挂靠于北京龙建公司独立经营案涉项目,并以北京龙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北京龙建公司对该分包合同予以认可,并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公司直接支付过款项,故被告**与被告北京龙建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对案涉款项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提交的《遵化电厂部分土建工程合作协议书》无***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和电话录音仅是**或其工作人员向***汇报工作、要求***向发包方催款等内容,不能确认二人的真实关系;其提供的向殷爱萍和王向鹏账户的转款记录不能证实该款的真实性质和用途;证人田某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与**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中称“我认定**和***两人是老板,看谁给我钱、向谁请示工作,谁就是老板”,故其对**和***之间关系的认定并非具有科学性;北京龙建公司虽认可**和***的合作关系,称其支付工程款要收到**和***的指令,但其明确表示“殷惠萍没有给过我方指令,都是**发出的”;在案涉项目的其他相关裁判文书中,***均未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被告***亦对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予以否认。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在此情形下认定**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证据明显不足。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作关系的认定与否,不影响原告公司利益的实现,被告**亦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与北京龙建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予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19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沧州伟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7元减半收取690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8.5元,由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晓磊